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28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2幢3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5661428K。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婉香,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宏,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雕刻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62205005K。
法定代表人:张宗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婉香、刘太宏,被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8558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以8558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10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揽《普见如来》、《宝积如来》、《龙种上如来》三大牌坊的制作事宜。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普见如来》牌坊定作总价为2850000元,《宝积如来》、《龙种上如来》定作单价为每平方米1958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普见如来》牌坊的制作及安装,2017年5月1日前完成《宝积如来》、《龙种上如来》牌坊的制作及安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分别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多次提出无理的加价要求,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造成合同延误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泥塑和图纸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监督采购石料,制作产品,已经支付320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确定方案,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期工作,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产品制作。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故提出反诉。
原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制作该合同的三座牌坊,先制作《普见如来》牌坊,完成时间节点为2017年1月25日前,牌坊安装地点重庆市彭水县云顶寺游客服务中心后登山步道。2.《普见如来》牌坊总价2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泥塑大型完成后(该项工作完成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价款10%计285000元作为预付金;《普见如来》牌坊所有材料采购完成并运至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原告到被告所属工厂进行验货,该项工作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所做产品确认符合原告要求并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总价款20%计570000元付给被告作为进度款;《普见如来》牌坊被告必需按约定时间60天之日(2016年12月15日)完成,并对产品进行自检后进行打包、运输、防护等措施后运送至原告工地后,原告在初步验收后按总合同价款的40%计114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制作的牌坊在安装完毕后,如未达到要求效果,被告无条件负责整改,直至达到原告验收标准后,被告制作安装必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5%计712500元付给被告作为尾款;剩余工程款5%计142500元为保证金,审计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3.《宝积如来》牌坊、《龙种上如来》牌坊除时间上要求为2017年5月1日前完成制作,其付款比例按照以上相应时间节点进行制作与付款。4.时间要求为《普见如来》牌坊按自2016年10月开始石料采购及制作加工,于2017年1月25日前运送至工地现场完成;因被告原料准备、工人不到位、施工场地受限等情况和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工作,影响工期,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财产和工程损失;如原告延付进度款和验收不及时的责任,不能按合同时间完成工作,工期顺延,与被告无关。5.原告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款项,负责及时提供相应图纸和进行完成节点验收资料记录工作等;被告负责安全施工,材料采购必须是北京市房山区高庄矿坑中的一级汉白玉。6.根据双方确定的效果图、施工图、施工方案、材质等被告详细报出材料表,报价为综合总价,包括主材料、辅材料、加工、运输、卸货、安装、材料及成品的保管、质量、各项管理费用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7.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合同实施过程中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材料下料数据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了285000元,2017年1月24日委托其他公司支付了570816元,共计支付了855816元。原告称为了推进进度,所以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情况下,提前支付了第二笔款项。
2017年4月2日,原告工作员工刘启昌到被告公司处签字确认四张图纸。在协商中,双方就精雕图的制作进行了沟通,刘启昌有“参考图,刻的时候尽量按照上面来刻”,“这些图都是从精雕图上面导出来的”等陈述,张宗勋有“说五一完工”等陈述。被告庭审举示的图纸中有手写“此图双方确认不再变动”字样,原告称该字样不是刘启昌手写,是被告后添加的。
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致重庆市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函,函件中被告反映如下情况:1.原合同约定《普见如来》为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制作安装,《宝积如来》牌坊、《龙种上如来》牌坊需要在2017年5月1日前安装完成,但合同执行中,原告改变了合同中约定的模型、图案,定不了方案,被告按原告要求,泥塑模型制作了多次,直到2017年1月23日模型才部分验收,有些至今未验收,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上午才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成熟的浮雕图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所有项目,合同无法如期履行,需重新签订。2.原告合同价款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材料采购完成运至被告公司后,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570000元作为进度款,被告按时运送材料,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3.被告公司为该工程垫付200多万元,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支付500立方米材料款;原告要求剩余两座牌坊订购同一石场的材料,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定金,原告承诺支付30万元给被告,但始终未支付,被告公司无力承担费用,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0立方米的材料款。4.被告公司按原告要求下,反复进行泥塑模型制作,费用高达35万元,由于原告2017年4月2日才提交部分成熟浮雕图案,导致无法按期施工,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垫付200多万元,生产经营困难。5.原告改变原合同制作方案,导致工艺难度增强,制作时间加长,成本加大,超过当初预算,故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
2017年5月19日,被告制作《房山一级汉白玉牌楼截止今日所有费用》,将该清单通过彩信传给原告员工,费用中包括模型制作费用计25万元,还有天王和飞天工艺加工费用,总费用为3345776元。原告称该清单中包括模型制作费用,可证明泥塑由被告制作。被告称模型费用是为原告垫付的,是被告帮原告找工人制作的,不是被告义务,但清单可证明被告已支付300余万元费用。
2017年6月5日,原告工作员工刘太宏、刘启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宗勋协商。原告提供刘太宏和贾跃军整理的书面会谈录音文件。但原告称该整理资料系刘太宏和贾跃军通过录音整理,因当时几方使用方言对话,很多话语听不清,书面材料中很多记录并不准确,是猜测形成。因录音效果不良好,且录音在第一次庭审前已经灭失,故未做证据举示。会谈录音资料中有如下表述:刘太宏“现在工期早已结束,整个工程连一半都没做到,一会开会,刘其昌主要介绍下这方面的情况,我们现在的浮雕,完全还是在做实验。”,刘启昌“以前黄总叫他做泥稿,他不做。他们非得做精雕图,精雕图还在做试制样品。”,刘启昌“张总……,按照现在咱们这个情况进度,确实太慢了,浮雕现在还在做样品。刚开始我们提出做泥稿,泥稿你们也没做,做精雕图,用雕刻机来雕,技术方面对于我们的要求存在一些问题。……浮雕问题还没解决。第二个问题,天王都已经很早定稿了,现在还有一个,也就刚开始弄,那三个现在也在做,还有飞天,现在三个也在做,也才做,完成量只占到30%,……”,张宗勋“昨天,环保局又让停产了”,刘太宏“工期早就延误了……,很可能会终止合同……”,张宗勋“我可以保证一个半月开始发货,一边发货,一边安装,两个月就算完了”,刘太宏“……那么在短时间内凑集资金和佟明宇(石料老板)协商……”,张宗勋“……我想跟刘满仓再去说说,又没带钱……”,刘太宏“……我们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打过来的,后期你们又说要买石料需要我们帮助你们垫付一部分钱啊,这完全是违背合同原则的……”,张宗勋“……包括工期啊什么的,他(律师)说现在合同不成立了,过时了……找过你们老板商量过没有,你们给我85万元,我把85万元退回给你们,现在我不押着60万,我再拿出25万,一个牌楼,既没有订金也没有预付款,然后看表现,第一牌楼我们做得很好,我在两个月以内,我保证把你安好,一个半月发货,你下一步模型做完了,我们就赶紧做。你们的模型在那边做的,我去看过,做得很好。”,刘太宏“这都是被你逼出来的。”,刘启昌“这是被逼的没办法”,刘太宏“当初叫你们做泥塑,你们不做,我们是为了不影响工期,才在外面做的。”张宗勋“是,是违背合同的,我也承认违背合同的,之前三个牌坊承诺五一完工,现在没完,这是甲方不给你们钱,他开不了工,巡视组在那块的,这违背了合同。现在第一个牌坊还没完工,这能怨谁啊,我拉齐了,去年冬天都不让我们干,也不能安装这能怨谁啊,现在工地还停着工,总而言之,是大气候造成的……”被告称在书面材料中,原告员工陈述的对原告不利的部分被告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因无原始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被告称会谈录音资料中,刘启昌和刘太宏都认可泥稿是由原告做,原告曾要求被告做,被告没做,可见泥塑制作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称会谈中的泥稿不是指飞天、力士等泥塑,而是指浮雕部分,浮雕部分可以通过先制作泥塑后3D扫描形成图纸,再进行雕刻,也可制作精雕图雕刻,被告开始不同意用泥塑方式,要求用精雕图,但是精雕图技术一直达不到,原告才找其他人制作泥稿。原告称力士、飞天被告当时已经基本制作完毕了。
2018年3月5日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张红云,本案审判人员当庭与张红云电话通话,在通话中,张红云陈述如下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发给张红云一张中门二龙戏珠图,因为是草图不清楚,又给了几张局部图,让张红云画。2017年4月1日刘启昌用U盘拷到公司电脑共8张图,2017年4月2日原告方将所有确认的图纸交给了我方,确认不再变更。张红云是租赁被告公司的地方,雕刻机是张红云承包的,不是被告公司业务,之前张红云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
另查明,张红云为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称张红云为公司成立时股东,后来离开公司,但公司的工商档案没有变更。
双方庭审确认牌坊制作流程为先确定图纸、石料、精雕图和泥塑,再由泥塑翻制玻璃钢,精雕图刻样板,根据样板和玻璃钢模型雕刻石材,所有零部件完成验收后,打包运输到工地。原告认为图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交付,精雕图和泥塑由被告负责制作,剩余工作均由被告完成,原告负责验收。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并未交付图纸,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变更图纸,泥塑和精雕图均由原告负责制作,其余工作由被告雕刻完成后,原告验收。
原告陈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滨、张红云等,通过邮箱将图纸传给被告。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将施工图纸完整大图通过邮箱传给被告的员工张红云,因附件内容过大,被邮箱删除,故无法提供当时邮箱传送附件内容。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陈述的图纸。原告第二次庭审陈述因为张红云只负责精雕,所以原告发只发了精雕部分的图纸,即张红云陈述的中门二龙戏珠图。被告庭审举示若干张效果图、施工图,拟证明原告经常变更图纸,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原告庭审称被告举示的图纸是双方协商的时候,被告提出原告图纸上的尺寸不吉利,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重新变更尺寸形成的,都是在签订合同前的变更,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图纸的变更。
原告庭审举示任命通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报销单及报销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任命两位工作人员,两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报销费用计157064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费用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对任命通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报销单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派驻的工作人员不是长期在河北,其工资不应作为损失。
被告庭审举示增值税发票、发料单、石料照片、电子支付凭证、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运输合同复印件、刘满仓出具的收条、张红云出具的收条、葛向鹏出具的收条、玻璃钢模型合同复印件、贾永标出具的收条、高兴坤出具的收条、加工合同复印件、靳永辉出具收条、线锯加工合同复印件、郑高朋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郑金刚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钟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曹朋楼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刘二亮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杨立才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郭爱涛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支付购石料款2414926.72元、运输石料及装卸费90200元、为原告垫付制图泥塑费1275000元、玻璃钢模型制作费75000元、铣床费9000元、大锯及线锯加工费92500元、石料打眼费7300元、产品加工费134000元,共计2949426.7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的石料费,原告认为发料单没有具体石料名称和用于具体工程,电子付款凭证看不出付款人员,电子回单是案外人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全包定作,被告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出具收条人员均未在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也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案合同相关。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个月内完成牌坊制作,即使按被告的说法,原告于2017年4月2日确认图纸,被告也应在2017年6月2日完成制作,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5日仍未完成制作,有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上游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庭审中发现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将承揽工作外包给他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牌坊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制作时间不是60天而是102天,原告未按时交付图纸,制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顺延,到原告起诉之日,制作时间未满102天。外包他人的为辅助工作,其余涉及雕刻部分,都是由其聘请的技师钟建春等制作,但被告工作人员都是计件收费,所以产生各种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交付图纸,于2017年4月2日只确认了三张图纸,未交付精雕图,未按时制作泥塑,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制作,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是帮原告找制作泥塑的工人,应由原告支付制作泥塑费用。原告称图纸已经交付被告;泥塑指飞天、力士等模型制作,该模型应由被告负责完成后由原告验收,合同中“原告大型泥塑制作后”只是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而不是确定由原告制作泥塑,被告一直未将泥塑完成,原告只验收了部分;精雕图是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不是原告提供,精雕图属于雕刻一部分,制作精雕图的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张红云。被告称张红云是原告聘请制作精雕图的,由被告垫付制作费用。
原告明确因被告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不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所称的被告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但被告表示,因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如果有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3.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金额及是否应当赔偿。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应由原告提供,且根据承揽合同的特性,原告提供图纸后,被告才能进行全面的工作,故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及时将图纸提供给被告。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未及时将图纸交付被告,原告应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庭审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履行了交付图纸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签订合同时将定稿的图纸交付被告,有违约行为。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的员工刘启昌在2017年4月2日在图纸上签字确认不再变更,并将相应图纸交付被告。庭审中,张红云与审判人员通话时陈述,原告在2017年4月2日时将全部图纸交付被告并确认不再变更。张红云作为被告公司登记股东。被告提供的参加制作牌坊的人中也有张红云。在被告举示的2017年4月2日刘启昌到被告公司协商时的视频中张红云也作为被告方人员参与确认精雕图制作。综上,本院认为张红云为被告方参与制作牌坊人员,其陈述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如无其他证据推翻,可认定陈述真实性。被告称精雕图由原告负责制作,但根据张红云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交付了全部图纸,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图纸交付义务,交付图纸中不包括精雕图,说明制作精雕图也不应是原告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张红云陈述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交付全部图纸属实,原告于该日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原告已构成延期交付图纸。
虽然《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中有原告“泥塑大型完成后(该项工作完成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10月20日)”的表述,被告据此认为制作泥塑为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致重庆市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函中,有“被告按原告要求,泥塑模型制作了一次又一次,直到2017年1月23日模型才部分验收,有些至今未验收”,“被告公司按原告要求下,反复进行泥塑模型制作”等表述,说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泥塑是由被告制作,原告验收。可见制作泥塑为被告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会谈录音资料中原告员工认可了泥塑由原告制作,但分析录音书面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员工刘启昌在陈述泥稿制作时,均是与精雕图一并提出,如“以前黄总叫他做泥稿,他不做。他们非得做精雕图,精雕图还在做试制样品。”,“张总……,按照现在咱们这个情况进度,确实太慢了,浮雕现在还在做样品。刚开始我们提出做泥稿,泥稿你们也没做,做精雕图,用雕刻机来雕,技术方面对于我们的要求存在一些问题。”等,可见原告所称的泥稿制作是与精雕图的部分有联系,结合被告在函件中确认泥塑由被告制作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称书面录音资料中的泥稿制作是浮雕部分的陈述有高度可能性,该泥稿制作并非力士、飞天等模型制作,飞天、力士等模型泥塑制作应还是被告义务。被告称原告没有制作泥塑,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云顶寺三大牌坊制作合同》明确约定,《普见如来》牌坊制作时间为60天。因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故合同限定在2016年12月15日完成。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制作的牌坊在安装完毕后,如未达到要求效果,被告无条件负责整改达到原告验收标准,被告制作安装必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综合上述可见,合同约定牌坊的制作时间为60天,制作和整改完毕加在一起的时间为102天,而不是制作的时间为102天。被告接受了延期交付的图纸,应视为被告已实际行为同意了合同开始制作时间的变更,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普见如来》牌坊的制作周期,制作时间应当顺延,制作时间应为60天。从2017年4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在2017年6月2日完成制作,但被告截止原告2017年6月16日起诉时仍未完成牌坊的制作,被告此行为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未按时交付制作图纸构成违约,被告未按时完成牌坊的制作构成违约。
2.被告虽然未在原告交付图纸后60天内完成牌坊制作,但原告延迟交付图纸违约在先,原告的违约行为也可能对此后的工期产生影响。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牌坊最后安装整改完毕期间为102天,从原告确认图纸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还未到102天,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严重,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不能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揽主要工作交给他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首先被告举示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收条属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向实际制作石雕的技术人员支付相应费用,而实际制作石雕的技术人员按件收费也符合市场经济行情,不能以此确认被告将承揽主要工作交给他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审明确表示不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也明确不同意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157104元损失,损失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开销费用。但原告公司员工并未因本案合同专门聘请,故其支付的工资不是因本案合同产生,故工作人员的工资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原告举示的报销单等,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7104元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应为其履行合同的成本,因合同约定的报价为综合总价,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可,无需支付被告履行合同时支出的成本。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明睿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石公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婷
审 判 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