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冠城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346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公民身份号码:440************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7X。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作项目利润1519717.4元[(应分配总利润4103223.80元-被告代为支出的16530.10元-企业所得税129096.24元)×96%×40%=1519717.4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合作项目利润的利息(以1519717.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至2019年间签订三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园***工程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其中2016年、2018年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正常履行,2019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涉及的合作项目是广东**县********宁湖保护与利用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王山项目),双方对利润分配等发生争议。协议约定,冠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除预留费用外,须及时汇入双方指定银行账户进行监管,不得挪用或迟延汇入,双方根据权责比例,共同分配利润。***自愿为冠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因被告收到合作项目工程多次挪用,双方除已完成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项目外,没有新项目的合作。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管理会议,共同通过了合作项目利润分配方式及执行事项。但被告仍然违反会议纪要精神,在2020年1月20日收到**大王山项目工程款4103223.8元后,拒绝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冠城公司、***答辩称,一、冠城公司与***在园***管理中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至今有部分项目仍处于合作中。冠城公司负责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基本收回(工程押金除外),原告负责的遵义市*******景观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遵义新中湖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结束,现还有工程款2722298.17元未收回,冠城公司占合作项目的60%即1633378.90元。该工程是原告负责,至今原告没有向冠城公司支付该工程承包利润。 二、目前**大王山工程,原告应收的利润并非1519717.4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冠城公司、***及***、**稳签订《合作项目会议纪要》,明确遵义项目由原告负责。同时约定,遵义项目中属于冠城公司的部分,由**大王山工程尾款汇入***和原告的联名账户,并预留500000元做工程备用金,其余利润扣除相应的税费后7个工作日内分配。冠城公司多次向原告了解是否收取了遵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不予理会。冠城公司负责的项目,冠城公司积极催收,于2020年1月20日收回**大王山项目工程款4103223.80元,加上以前**大王山1060625.79元未缴企业所得税,计税总额为5163849.59元,按2.5%计征,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29096.24元,再加上**大王山工程其他费用16530.16元(原告安排的财务做账),根据《合作项目会议纪要》预留500000元工程备用金,实际可分配的利润计算为:4103223.80元-129096.24元-500000元-16530.16元=3457597.40元。扣除管理人***和**稳共4%的股份,冠城公司与原告应得利润为3319293.50元。根据《合作项目会议纪要》,遵义项目属于冠城公司的利润1633378.90***南大王山工程尾款存入联名账户后,冠城公司与原告实际可分的利润为:3319293.50元-1633378.90元=1685914.60元。原告占40%的股份,应分得674365.84元。 三、原告与冠城公司之间就利润的分配还没有进行财务结算。 基于双方的合作还在进行中,原告本身也没有履行尽责义务,冠城公司本可履行抗辩权,但从诚信原则出发,冠城公司愿意按会议纪要履行义务,希望原告权衡利弊撤回起诉,双方协商处理好财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冠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19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冠城公司就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展合作,冠城公司占项目权责比例60%,原告占项目权责比例40%,***为冠城公司履约提供担保,其中2018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包括遵义新中湖工程,2019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项目为**大王山工程。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签订《合作项目会议纪要》,其中第4***“遵义项目未收款中属于**利润部分(例如:遵义项目未收款有200万,暂定贴息20%,**的利润为96万),属于**的一部分利润由**大王山工程尾款汇入***和***的联名账户。待遵义项目收回工程款后按照双方股东比例分配,**项目预留款50万元应在**最后一笔结算款中扣除,汇入***和***的联名账户,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按比例退回股东”。 2020年1月20日,冠城公司收到**大王山工程工程款4103223.80元。 冠城公司主张,遵义新中湖工程尾款2722298.17元未分配,冠城公司应得利润为1306703.10元。原告主张,认可冠城主张的应得利润金额,但该项目尾款未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冠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多个工程项目开展合作,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 原告诉请的利润为**大王山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待分配的**大王山工程尾款为4103228.80元,应扣除冠城公司代支付的16530.16元、企业所得税129096.24元、其他股东应分配的4%利润,双方争议应否扣除工程备用金500000元、遵义新中湖工程中冠城公司应得利润1306703.10元。根据《合作项目会议纪要》约定,在分配**大王山工程项目利润时应预留500000元工程备用金及遵义新中湖工程的冠城公司应得利润1306703.10元。因此,现阶段冠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大王山工程利润计算为:[(4103223.80元-129096.24元-500000元-16530.16元)×96%-1306703.10元]×40%=805036.1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对应分配的利润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冠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冠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应对冠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润805036.16元;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9.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7.08元,两被告负担750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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