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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9724号 原告***,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娴,分别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74014545D。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成,系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职员。 被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中路恒泰大厦509、512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553347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3410280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如,均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娴,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成,被告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成,被告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4702.33元、护理费544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2488.9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8月3日途经路段时,因被告冠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树木修剪,且未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危险区域,导致路旁树木倒塌,树枝部分砸在原告右膝,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共计医疗费用64702.33元。后原告委托广东*****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该路段树木的管理人,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管理人义务。被告冠城公司工作人员砍伐树木致树木倒塌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辩称,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港口大道北段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十四款约定,养护范围内设施被盗、损坏、树木折断或倒毁,致人死伤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冠城公司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他一切责任。二、原告应举证证***修剪行为致树木倒塌导致树枝砸到原告右膝,原告及冠城公司从未向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及监理公司反映情况,9月市直管道路绿化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显示在2016年8月没有任何安全事故。三、冠城公司在修剪**时已在周围放置安全锥桶以及拉放警示线等安全设施,案涉道路属于车行道非人行道,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行道上行走应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中护理费用已合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具体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或将要发生,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 被告冠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及事实不属实,当时冠城公司工作人员在清理及修剪因台风吹乱、吹断的树枝,施工人员用施工车隔住公路车辆驰入一方,用交通安全锥桶对施工区域设置了危险警示隔离带,这是绿化施工的惯常做法,并无不当。原告逆向走近施工现场,在施工人员喊话警示其绕道时不听劝阻,执意通行,不慎摔倒。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摔伤,非冠城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中的树枝砸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树枝砸伤。原告摔伤后,冠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所需,冠城公司员工麦**将身上的2600元现金全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还通知原告亲属。原告仅膝部受伤,与其主***砸伤明显不相符,原告提供的病历也记载为摔伤右膝,可见原告受伤不是修整树枝掉下来砸伤。二、事发现场为主公路而非人行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逆行在主公路上已经违法,在目视所及的情况下,明知前面施工而执意通行,是故意行为。原告自己不慎摔伤与冠城公司工作人员修剪树枝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冠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冠城公司在施工现场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隔离警示带,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的伤是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第三人已支付的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用27619.36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冠城公司的员工在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管理路段的树木进行养护修剪,未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危险区域,树木倒塌导致其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第三人在原告就医期间未了解到原告伤害是由被告侵权所致,第三人按照正常医疗结算方式,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7619.36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冠城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报销医疗费是因摔倒而向第三人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行为合法有据,第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早上,原告在途经路段的绿化带时受伤。原告因此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摔倒右膝部肿痛并活动受限1小时”。原告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平骨折并膝关节半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右膝支具外固定伸直位制动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留有一陪人:**442527194509181078。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64702.33元,其中医保统筹27619.36元,个人缴费37082.97元。2016年9月6日,冠城公司员工麦**在医疗费票据背面手写注明“冠城已付2600元费用,余款34382.97元家属垫付”。2017年4月19日,原告经广东*****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136元和鉴定费1940元。 由于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港口大道路段绿化带上的水泥隔离带是横滘村民前往新和人行天桥的必经之路,事发地点距离横滘村路口约5米距离,原告由于年纪较大且未及时发现冠城公司工作人员在修剪树木,且路旁是行车道,冠城公司修剪的树木掉落,原告匆忙避让时被树枝砸伤右膝,原告除右膝外没有其他部位受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没有设置专门的人行道,车道旁边的绿化带上有约1米宽的水泥板,原告由两名冠城公司工作人员搀扶着坐在绿化带旁直行右拐并用机动车道的最左侧,原告身体上方有掉落在地上的树枝,树枝体型较大且数量较多,横跨约两条车道,在原告和树枝的前方可见一个安全锥桶,横滘村口通往人行天桥的方向与车流方向相反。两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修剪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从照片可知原告是逆行在车道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非人行道上逆行的危险性,原告右膝受伤被修剪的树枝掉落砸伤不符合常理,原告自己摔伤比被树枝砸伤的可能性更高,且冠城公司当时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冠城公司还称现场施工车朝车流方向停放,靠绿化带的车道设置安全锥桶,原告从相反方向逆行,施工人员叫原告不要过来,但原告没有听见,原告还没靠近施工现场就自行摔倒了,并没有树枝绊倒,冠城公司不存在违规施工和管理过错,但上述陈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 冠城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及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并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及支付2600元帮助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原告表示记不清楚树枝倒下后如何受伤,对于树枝倒下为何仅导致膝盖受伤也无法解释。 原告明确基于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纠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冠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绿化修剪时树枝倒塌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两被告在绿化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隔离危险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为544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原告在东莞市××××村工业区经营商店故主张经营损失5000元,但商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考虑原告后续需要取出残留固定物,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诊断说明。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冠城公司签订《港口大道北段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港口大道北段绿化养护项目由冠城公司承包,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九条第11.2条约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快速路或高速公路上作业时,……应在距离作业点正、反方向分别不少于80m和150m的地方设置反光警示牌及其他警示标志”,第11.3条约定“截除较大的树枝、藤蔓或砍伐清除枯死的树枝时,应预先制定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首先,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还原原告受伤的全过程,原告关于修剪树木砸伤膝盖的主张缺乏证据,且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但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原告受伤倒地的上方确实有冠城公司修剪的树木。结合树木倾倒的方向、树木的大小及原告受伤的部位、摔倒的位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关于避让冠城公司修剪倒下的树木导致膝盖着地的主张更具有合理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冠城公司的证据不是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警示带。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仅反映现场有一个安全锥桶,不足以证明冠城公司在园林作业时已设置足够明显清晰的警示标志及充分安全的隔离区域,足以警醒或阻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作业区域。从截除树枝的大小及倒地占用道路范围可见,冠城公司此次修剪树木的施工作业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锯断的大型树木未能妥善安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冠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避让锯断的树木而摔倒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冠城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绿化带上通行应该具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注意到园林工人修剪树木的施工行为,并主动避让。原告疏于谨慎注意,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冠城公司的过错及责任大小,认定冠城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责任。虽然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案涉路段绿化带的管理者,但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7082.97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后续进行拆除内固定治疗及相应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 4、护理费。病历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进行护理,但身份证号码可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结合东莞市一般护工收入水平50元/天计算为34天×50元/天=1700元。 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考虑原告年龄较大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是东莞居民,事发时70周岁,因东莞已全面实施城镇化,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684.30元/年×10年×20%=75368.60元。 7、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经营商店及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207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住院、评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律师费并非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127.57元,被告冠城公司应赔偿原告131127.57元×70%-2600=89189.30元。 鉴于第三人已就原告本次受伤的医疗费支付2761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冠城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为27619.36元×70%=19333.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9189.30元; 二、被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用19333.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请部分收取受理费237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9.17元,被告冠城公司负担922元。本案第三人申请部分收取受理费245.24元(第三人已预交),被告冠城公司负担172元,第三人负担7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秋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邵学瑱(代)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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