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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3民初364号 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海如,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就,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K76***的重型货车沿河杨公路从河口镇向都***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强盛路路口时发生侧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强盛路路口中央分隔带的部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报案,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认定需赔偿***复等费用共计8260.34元。2017年6月2日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货车挂靠在云浮琼发汽车公司,赔偿时需要琼发汽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但因被告**与琼发汽车公司发生矛盾,致使琼发汽车公司不肯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从而导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将赔偿款支付给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司**损坏的修复费用共计8260.34元;2、由被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相关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核实该费用;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9时50分被告**驾驶赣K76***号重型厢式货车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新天地楼盘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公路的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及中间隔离带上的花草、通讯设备、路灯灯柱等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8260.34元。 赣K76***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截图》、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第D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复费。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复费8260.34元,该损失的数额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认可与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 (一)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1、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损坏修复费8260.3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商业险赔偿部分。 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有8260.34元-2000元=6260.3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260.34元给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8260.34元给原告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聪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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