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
负责人胡一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云,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591号。
负责人刘声瑜,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5分许,被告罗振云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水镇阳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阳岭大道与南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思想麻痹,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与阳岭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醉酒后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振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左拇趾远节完全离断伤、颅底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伤后1年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由***亲属进行护理。***在崇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9390.22元,由罗振云支付16000元,***支付3390.22元。另罗振云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血液检测费800元。赣B×××××号汽车花费修理费3380元(未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因车祸致右膑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并部分缺如,经治疗后未遗明显功能障碍。未达评残条件”。另查明,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罗振云系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10日,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保险车辆有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同日,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就该车向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承保责任限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在外地务工,其居住地属规划区范围,其田地除房屋外均被政府征收,为失地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振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罗振云驾驶车辆不慎将***撞伤,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9575.22元(含复查费185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未发生的复查费,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5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3.关于***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的请求。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应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但根据受害人受伤害状况,根据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仅对其住院期间合理的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主张误工费51580.8元的请求。虽然***的伤势不符合伤残条件,但其多处骨折,出院后确需必要的恢复时间,但原告主张432天的误工费,显然过长,根据《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虽有固定收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7910元(150天×119.4元/天)。5.关于***护理费3456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但原告计算护理天数为432天,却并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予以支持。6.关于***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42元的主张。因***不构成伤残,故此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并部分缺如,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心理阴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对于财产损失2380元的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为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停车费、性能鉴定费、血液检测费,因系间接费用,不予支持。9.对于司法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原告鉴定意见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否定,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145.22元。因肇事车己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项目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1项的医疗费和第2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3项的营养费合计21895.22元属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目,第4-7项计24050元属保险责任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目。第8项1200元,属保险责任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项目。故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145.22元。对于第1-3项中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11895.22元的损失,应按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由罗振云、***分担。因双方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罗振云、***各承担50%的责任即5947.61元。因罗振云还向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5947.61元。对于被告罗振云垫付的款项1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主张汽车修理费3380元的赔偿,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损失35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947.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汽车修理费33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赔偿款44577.61元,扣减被告罗振云先行给付的18000元,原告***实得款为23197.61元,被告罗振云应得款为18000元,被告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应得款为338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罗振云、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核减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款合计9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所有赣B×××××6车损在本案中处理,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原审原告系被上诉人***,原审将原审被告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处理。其次,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车损的处理方式违反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应先由被上诉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与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各承担50%,而上诉人仅需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50%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2.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伤残,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后再由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4.因被上诉人***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误工期鉴定和医嘱休息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150日偏长,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日。
被上诉人***、罗振云以及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一审认定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以及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是精神抚慰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足拇指末节部分缺如,肢体部分缺损造成其精神损失,故原审酌定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是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费用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其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是误工费。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多处骨折,出院后确需必要的恢复时间,故原审根据《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其病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原审系被上诉人***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主张的车损,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而且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向上诉人人寿财保崇义支公司主张车损理赔,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的车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上诉人安泰电力崇义分公司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综合上述各项所有款项并扣减被上诉人罗振云先行给付的18000元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3197.61元(35250元+5947.61元-18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罗振云支付18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被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罗振云、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罗振云、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