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莉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南环路北侧、新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654K。
法定代表人:李俊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被告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71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64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是在交接班时告知另一名报案王某“要把凳子拿回家用,家里没有凳子了”的情况下将凳子带回去的,该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的第你故意。涉案凳子属于有争议的财产。原告一再表示该凳子是自行购买并带至保安室适用,同时根据王某的陈述,保安室的凳子、饮水机等物品都是其自己带过来的,所以原告带自己的凳子到保安室使用也符合保安室物品使用习惯及物品存在现状;其次,被告表示涉案凳子是公司财产,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针对有争议的财产,原告的行为更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盗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仲裁正确,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门卫保安一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下班时偷盗被告财务为由,依据员工守则第十一条第29款(偷盗物品或者产品,证据确实者,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见过员工守则,但不认可员工守则签收单中签名。依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晚19时48分左右正直门卫交接班,在另一名保安刚好进门停放电瓶车时,将门卫保安室的一个凳子放到门外,并在交接班后将凳子拿走。原告称凳子是其自己从收废品处购买,在收到奖惩公告后又送回了被告处,但被告称凳子是被告处自制的物品,放保安室供保安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盗物品。
另查明,仲裁委庭后至被告处询问了2019年10月9日当晚于原告交班的另一名保安王某,其称与原告是一起值班的,差不多时间入职被告处,也知晓原告因将凳子带回家被开除事宜。王某还称,凳子一直就在门卫室,应该是被告提供的,但并不清楚是什么时间放在门卫室的,且之前也没有听原告说凳子是其带过来的,只是在原告被开除后,才听原告说凳子是他带过来的。王某本人也带过一个凳子和饮水机过来。在当天交班的时候自己看到原告将凳子拿走了,后来听原告说是拿回家勇,家里没有凳子了,在原告被开除后,又将凳子送至保安室。
另查明,仲裁委在仲裁庭审后至被告处核实,被告处主要经营铝合金及钢铁产品的处理加工,双方所称的凳子就是钢铁产品焊接制作的,仲裁委在现场查看了该物品,同时又至被告的车间发现其车间办公室有数张与本案中的原告拿走的凳子一样材质及工艺的凳子,只是大小长短不同,这些凳子均是由被告制作供办公室人员使用。
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4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654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6540号仲奖惩公告、监控录像、调查笔录、员工守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9年10月9日晚拿走的凳子是自己购买并带来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仲裁委在仲裁庭审后至被告处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经营的范围、被告处另一保安王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凳子系被告财物及原告拿走了该凳子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根据原告合法通过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守则第十一条第29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陆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