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南环路北侧、新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3654K。
法定代表人:李俊毅,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磊,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首先,案涉凳子一直放在保安室,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从占有形态来讲,属于上诉人占有的财物,无论案涉的凳子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自己占有的案涉凳子拿回家的行为都不属于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盗窃行为。其次,案涉凳子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凳子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同事王德旭称王德旭本人也带过一个凳子和饮水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未给保安室配备足够的凳子,不能排除案涉凳子是上诉人自己带过来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该案涉凳子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更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三,成立盗窃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是秘密进行。但是,上诉人同事王德旭称听上诉人说是拿回家用,家里没凳子了,这说明上诉人已将拿走凳子的事实告知同事王德旭,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并不认为拿走凳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庭后至贯玮公司处核实情况可知,仲裁员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到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所调查确证的内容都是仲裁员个人的主观感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是唯一一家从事经营铝合金及钢铁产品处理加工的企业,案涉凳子所用的材质和工艺亦不是只有被上诉人才能做得出来,市面上很容易就能买得到。其次,案涉凳子的材质和工艺与被上诉人车间的凳子是否一样,也不是仲裁员凭肉眼就能判断出来的。第三,就算材质和工艺相同,也不能认定案涉凳子就是被上诉人所制造的,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车间的凳子不是被上诉事后仿照案涉凳子做出来的,就算不是仿照案涉凳子做出来的,也不能认定案涉凳子就是被上诉人所制造的,被上诉人车间的凳子与案涉凳子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委就调查的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就直接作出结论。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就直接采纳了该证据,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对上诉人的开除处分,但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署名为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是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应视为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向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书面通知。且该通知函应是后补的,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贯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71400元。
一审查明事实:***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贯玮公司处,担任门卫保安一职,与贯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贯玮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5日,贯玮公司以***在2019年10月9日下班时偷盗贯玮公司财务为由,依据员工守则第十一条第29款(偷盗物品或者产品,证据确实者,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称见过员工守则,但不认可员工守则签收单中签名。依据监控录像显示,***于2019年10月9日晚19时48分左右正直门卫交接班,在另一名保安刚好进门停放电瓶车时,将门卫保安室的一个凳子放到门外,并在交接班后将凳子拿走。***称凳子是其自己从收废品处购买,在收到奖惩公告后又送回了贯玮公司处,但贯玮公司称凳子是贯玮公司处自制的物品,放保安室供保安使用,***的行为属于偷盗物品。
一审另查明,仲裁委庭后至贯玮公司处询问了2019年10月9日当晚于***交班的另一名保安王德旭,其称与***是一起值班的,差不多时间入职贯玮公司处,也知晓***因将凳子带回家被开除事宜。王德旭还称,凳子一直就在门卫室,应该是贯玮公司提供的,但并不清楚是什么时间放在门卫室的,且之前也没有听***说凳子是其带过来的,只是在***被开除后,才听***说凳子是他带过来的。王德旭本人也带过一个凳子和饮水机过来。在当天交班的时候自己看到***将凳子拿走了,后来听***说是拿回家勇,家里没有凳子了,在***被开除后,又将凳子送至保安室。
一审另查明,仲裁委在仲裁庭审后至贯玮公司处核实,贯玮公司处主要经营铝合金及钢铁产品的处理加工,双方所称的凳子就是钢铁产品焊接制作的,仲裁委在现场查看了该物品,同时又至贯玮公司的车间发现其车间办公室有数张与本案中的***拿走的凳子一样材质及工艺的凳子,只是大小长短不同,这些凳子均是由贯玮公司制作供办公室人员使用。
***就与贯玮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贯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4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654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奖惩公告、监控录像、调查笔录、员工守则及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于2019年10月9日晚拿走的凳子是自己购买并带来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仲裁委在仲裁庭审后至贯玮公司处调查核实的事实、贯玮公司经营的范围、贯玮公司处另一保安王德旭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凳子系贯玮公司财物及***拿走了该凳子的事实。结合***的工作职责,贯玮公司根据***合法通过并经***签字确认的员工守则第十一条第29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贯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仲裁中就贯玮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截图、贯玮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公司规则制度的讨论、施行时间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未有异议,其在一审中确认员工守则签收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贯玮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也通过了相关的程序,是合法的。经二审耐心、细致的与其沟通、协调,其考虑到***的家庭生活情况以及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意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贯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守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亦送达给***。贯玮公司在送达给工会委员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表达基本清楚,贯玮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函中敲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已收到了该通知。因此,贯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
贯玮公司提供的图片、监控录像显示***在下班时拿走了小凳子,***对此亦予以认可。经仲裁委至贯玮公司现场察看,案涉凳子是钢铁产品焊接制作的,贯玮公司车间办公室有数张与案涉凳子同样材质及工艺的凳子。***的同事王德旭在仲裁委询问后回复,案涉凳子一直在门卫室,应该是贯玮公司提供的。另外,贯玮公司亦主要经营铝合金及钢铁产品的处理加工等。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凳子为贯玮公司所有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行为违反了贯玮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一审结合***的工作职责认定贯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提出的相关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贯玮公司在二审中自愿表示向***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贯玮公司自愿补偿***12000元,故二审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