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2行初13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卫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金伟康,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中心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昆工伤认字【2019】第0190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昆山贯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魁,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贯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9】第0190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1日13时许,王顺利被同事发现在仓库门口处躺着,脸色发紫,120急救现场判定王顺利已经死亡。经调查核实,王顺利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依法不予视同王顺利死亡为工伤。
原告**诉称,王顺利在第三人贯玮公司担任操作工,于2019年4月1日13时许被急救中心初步诊断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可确认王顺利系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2019]第0190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9]第0190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王顺利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考勤打卡记录;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2-3证明王顺利的工作时间及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2019年4月4日,贯玮公司称其员工王顺利于2019年4月1日13时许,被同事发现在仓库门口处躺着,脸色发紫,随即通知120急救,并于现场判定王顺利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不明原因死亡。为查明王顺利事故经过,我局依法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吴如松陈述其是贯玮公司厂长,2019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员工肖王飞跑过来找我,说公司里面发生事情了,具体没说就带我到公司仓库外面走道,靠近仓库大门那边看见王顺利躺在纸板上,发现脸色发紫……。程改群称,2019年4月1日13时许,车间员工肖王飞找到我,当时我在自己的车里休息,公司中午12时至13时休息,他找到我跟我说,赶紧看看老王什么情况,在车间仓库门口,我看见王顺利躺在地上,他的脸和嘴唇发紫……。张乘良陈述,王顺利是同事,平时早上8点上班,12点至13点午休吃饭,下午1点至5点上班。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们一起在车间办公室吃的,王顺利吃的饭是自己煮的,吃完饭之后我就去车间休息了,到了下午1点多,我到车间上班,发现王顺利还没来,就去他休息的地方找他,他一般在厂里南边车间小仓库睡午觉。我到了那之后看见他躺在一块纸板上,叫了一声没有动静……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王顺利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故不予视同工伤。二、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4月4日,贯玮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我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的前提下,我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案字【2019】第019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我局上述做法,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身份证复印件;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急救病历、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及收条;6、人员履历表;7、证明;以上1-7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治疗事实;8、吴如松询问笔录;9、程改群询问笔录;10、张乘良询问笔录;11、肖王飞询问笔录;以上8-11证明单位提供说明;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王顺利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书及赵丽玲身份证复印件;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12-15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规依据:16、《工伤保险条例》节选;17、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上16-17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王顺利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可;对证据8-11真实性认可,该三份笔录中都有表述过公司工作时间为中午12时,结合原告上下班打卡时间,该时段是第三人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对证据12-1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同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内容;对证据16-17法律法规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贯玮公司向昆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职工王顺利于2019年4月1日13时后被发现在公司仓库门口死亡,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身份证、死亡证明、120受理单、蓬朗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王顺利系贯玮公司员工,2019年4月1日13时10分因不明原因死亡。同日,昆山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王顺利事故经过,昆山人社局依法调取了蓬朗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
吴如松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贯玮公司厂长,2019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员工肖王飞跑过来找我,说公司里面发生事情了,具体没说就带我到公司仓库外面走道,靠近仓库大门那边看见王顺利躺在纸板上,发现脸色发紫……其问周围员工,肖王飞告诉其说今天中午12点20分左右看到王顺利走到公司仓库外面的走道(靠近仓库大门那边)的纸板上休息睡觉了……。
程改群在笔录中称,2019年4月1日13时许,其车间员工肖王飞找到我,当时我在自己的车里休息,公司中午12时至13时休息,他找到我跟我说,赶紧看看老王什么情况,在车间仓库门口,我看见王顺利躺在地上,他的脸和嘴唇发紫,下体有小便流出,应该是已经尿失禁,其见状赶紧打了120和110……。
张乘良在笔录中陈述,王顺利是跟其一个班的同事,平时早上8点上班,12点至13点午休吃饭,下午1点至5点上班……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们一起在车间办公室吃的,吃的菜是外面定的,王顺利吃的饭是自己煮的,因为他说他自己有老胃病,公司吃的米太硬……吃完饭之后我就去车间休息了,到了下午1点多,我到车间上班,发现王顺利还没来,于是我就去他休息的地方叫他,他一般在厂里南边车间小仓库睡午觉。我到了那之后看见他躺在一块纸板上,穿着厂服,我就叫了他一声,发现他没有动静,我再走近一点,发现他身体下面有尿,脸色发紫,然后我就赶紧去通知其他人过来了,后来公司的人过来之后,发现情况不对,就打了120跟110报警……。
2019年4月15日,昆山人社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9]第0190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不予视同王顺利死亡为工伤。
王顺利的儿子**不服,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顺利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昆山人社局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叶 玉
人民陪审员  徐红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怡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