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府城遗址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美,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付品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82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伍拾捌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甲方支付余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水电部分***为2年,质保款为合同价款的5%。2011年12月11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1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叁拾捌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甲方支付余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水电部分***为2年,质保款为合同价款的5%。2013年6月21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贰拾七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进行到一半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30%,工程竣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5%,尾款甲方应在三十日之内全部结清。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或保险时,应另定协议。2013年7月5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就2013年6月21日的《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价款为肆万零肆佰玖拾玖元整。
另查明:被告容熙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份,以两套房屋合计35万元折抵工程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至2016年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原被告双方以帕萨特车低工程款8万元,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一楼大厅墙砖脱落,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与案外人*小民签订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协议》,由***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份将涉案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欠付数额的确定,工程总价款合计12704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6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99元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04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前两份合同约定由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前两份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利息应自2014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称已于2013年年底使用涉案办公楼,其于2015年6月10日才让案外人*小民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被告即将折抵工程款房屋交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抵债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本金63924.1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自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以1104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负担1219元,由原告负担3217元。
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一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已经通知其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尽快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协议和出库单无异议,从而,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尽到质保责任,维修协议虽然是2015年签订实施的,但是装修出现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发生的,并没有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将支出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只承担质保期一年也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指出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发票,逃避国家税收达20多万元,也造成上诉人不能抵扣,形成经济损失。而该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有任何处理和说明,属于法律程序不当。综上,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一审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请求。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499元及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办公楼交付时间摸糊认定,致使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合法诉请被无理剥夺,严重掼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判决错误。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未完成新建办公楼装修,被上诉人分两期与上诉人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第一期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工程内容为除研发办公室、大礼堂之外的办公楼的所有室内装修(包含档案室),并约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先行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被上诉人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若延期,被上诉人将从合同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款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笫一笔20万工程款。第二期签订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研发办公室、大礼堂、档案窒改装、墙漆补修等。上述案件事实均已查明,且有一审法院所认定证据予以佐证。两期工程间隔长达两年,怎么可能于2013年底才一起交付,若上诉人未按期交付工程,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1%扣款,早已将工程款扣完,怎么可能于2011年2月27日支付笫一笔20万元工程款2013年合同包含墙漆补修、档案室改装,若前期问交付何来补漆、改装,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被上诉人辩称该办公楼于2013年年底投入使用,就模糊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底才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而驳回按月息1分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存在明显误判。二、一审判决违背本案事实,片面理解、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在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两个月内办理自己房产证(费用自理),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按协议约房价金额的30%赔偿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份才办理自己房产证,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导致房屋迟迟未能过户,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没有任何异议。但在合同约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被告就将房产交付”因而不应承担违约金,而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请,违背双方约定,于法无据。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容熙公司尚欠豪苑公司工程款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容熙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就已经向豪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容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验收合格后才会向豪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该银行流水可知在2012年3月13日以前,豪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给容熙公司并通过竣工验收。提交2、***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容熙公司时任总经理***,***也是前两份合同签订的容熙公司签字代表,全权负责办公楼的装修,该证明可以明确说明豪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办公楼,2012年2月底以前容熙公司已搬入新装修的办公楼办公。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银行流水证明了容熙公司乡豪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容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没有违约,但不能证明豪苑公司按时交付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豪苑公司的证明指向且***已不在我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结合银行流水和证明,首先,若豪苑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才交付的工程,豪苑公司长期违约,容熙公司不可能于2012年连续多笔向豪苑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容熙公司全权代表,其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豪苑公司提交的证明笔迹与合同签字笔迹一模一样,证明的内容也是由***本人自行叙述,是其真实意思,从该两份证明可知容熙公司并不是其一审所称2013年12月份才搬进新办公楼,豪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工程,容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经营困难一再违约。竣工报告只是证明具体竣工日期的证据,若有其他证据明确证明该工程豪苑公司已按期交付,就应支持豪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结合豪苑公司上诉状列明的上诉理由、银行流水及容熙公司工程代表***的证明已明确说明豪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工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容熙公司要求维修内容系第一、二份合同即2011年签订合同包含的施工范围,墙体损害时已距竣工日期相隔四五年。一审时容熙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无法查实,维修合同所写2015年维修更不属实,豪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份至容熙公司要款时该墙体还处于脱落状态。豪苑公司未开局税票原因是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豪苑公司开具税票为前提条件,未开局税票豪苑公司违反的只是行政法律法规,并不是本案容熙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或抵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豪苑公司不能以容熙公司的诚实守信来证明自已没有违约,豪苑公司没有竣工报告和竣工时间的证据。一审所认定的付款及余额我方是认可的,但利息计算错误,竣工是在2013年底,货款是在竣工一年后付清,利息应当从2015年起算。一审认定了豪苑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未及时维修,容熙公司又与他人签订了维修合同并支付了维修款5.5万元,但一审认定超出质保期于法无据,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最低的保质期限为二年,所以没有超过质保期,我方支付的维修款应当和工程款相抵。豪苑公司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这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1972OO元,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处理。豪苑公司说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我方认为是两个概念,应当以竣工日期之后计算两年质保期,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没有任何理由逃避。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两天内向本院提交针对争议焦点的书面观点,负责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至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观点。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份将涉案办公楼已投入使用,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99元。关于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前两份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办公楼的维修是在质保期内,故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即将折抵工程款房屋交付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发票问题,属于税法调整范围,是税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本案民事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8元,由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509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代审判员米新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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