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23民初540号
原告: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府城遗址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付品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豪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苑公司)与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21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抵债房屋逾期过户违约金105000元,合计507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1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三份《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工程价款580000元,并约定竣工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同时应按月息1分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19日,工程价款380000元(后增加工程价款25800元),并约定竣工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同时应按月息一分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工程价款27万元(后增加工程价款40499元),并约定竣工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5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协议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通过现金、房屋、车辆抵偿等方式支付利息及部分工程款,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工程款402191元。且迟迟不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对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却被被告以经营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容熙公司辩称,1、原告在进行装修施工后,未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报告,工程未经验收,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不确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无依据。2、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造成了被告又另外进行了维修、施工,形成了新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发票,不仅是违法的,也给被告造成抵扣不能,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3份、房屋买卖合同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维修协议、出库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伍拾捌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甲方支付余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水电部分***为2年,质保款为合同价款的5%。2011年12月11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1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叁拾捌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甲方支付余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水电部分***为2年,质保款为合同价款的5%。2013年6月21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以预算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贰拾七万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进行到一半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30%,工程竣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5%,尾款甲方应在三十日之内全部结清。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或保险时,应另定协议。2013年7月5日,原告豪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容熙公司作为甲方就2013年6月21日的《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价款为肆万零肆佰玖拾玖元整。
另查明:被告容熙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陆续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份,以两套房屋合计35万元折抵工程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至2016年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原被告双方以帕萨特车低工程款8万元,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一楼大厅墙砖脱落,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与案外人*小民签订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协议》,由***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份将涉案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欠付数额的确定,工程总价款合计12704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6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99元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04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前两份合同约定由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前两份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利息应自2014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称已于2013年年底使用涉案办公楼,其于2015年6月10日才让案外人*小民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被告即将折抵工程款房屋交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抵债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本金63924.1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自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以1104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由被告负担1219元,由原告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