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15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214号
原告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源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毛学景,经理。
原告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林场断层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建被告林场断层钻探工程。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09579.2元。2012年8月31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93000元。2013年1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402579.2元,但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1350元,余款171229.2元至今未付。其公司依约为被告建设工程,被告亦依约支付工程对价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22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4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09579.2元。
2、2012年8月3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293000元。
3、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支付其公司20000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被告林场断层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林场断层钻探工程,结算方法: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进场,发包方给付承包方30%工程备料费,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60%支付,工程完工,余10%在工程交工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12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林场断层钻探工程结算总价为109579.2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被告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副井注浆堵水工程,结算方法:合同签字生效后,设备进场,发包方付给承包方100000元工程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给承包方163000元,余款在工程交工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被告副井注浆堵水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按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93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31350元,余款171229.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3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171229.2元按合同约定已满足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1229.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永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122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
人民陪审员  王真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