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东区职教园区和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香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迅公司)与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以下简称新联学院)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迅公司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告新联学院委托代理人靳焱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迅公司诉称,被告新联学院为其校园餐厅冷库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冷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郑州校区餐厅冷库的制作和安装,对冷库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原告将设备进场并签订物品入驻协议,将所有物品进场进行安装,仅剩余最后工作即室外压缩机的安装与调试,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将冷库外的路面进行平整、拒绝指示安装的合适位置、拒绝提供动力电源,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工作。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也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威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新联学院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774.99元(包括合同价款损失150000元、利息15774.99元)。
被告新联学院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需发出相应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存在过错,贵院已作出相关判决书予以认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威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2010年7月25日,原告制作的河南师范大学食堂冷库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冷库制作安装的合同关系,并确立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二组3.2010年7月26日物品入驻协议一份;4.2010年7月27日,李涛出具的压金收条一份;5.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就具体施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将约定的所有机器设备等物品运送至被告施工处并进行了安装,仅剩余最后工作即室外压缩机的安装与调试。第三组7.魏某证言一份;8.冯某证言一份;9.催告函及邮件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
被告新联学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证明冷库制作安装工作应全部由原告实施;2.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质证。第二组3.未加盖被告印章,不予质证,即使该证据真实亦只能证明原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6.上次裁定已做认定,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7.证人魏某的身份及如何得知合同安装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证言不可信,即使知道恰证明合同未施工完毕,被告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了便利,被告无路面平整、提供380伏电源等协助义务;8.证人冯某未提交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其证言可能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从其证言可知其不知道压缩机放置情况,即使存在土堆等情况也不影响原告的安装,恰证明原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应的协助义务,也不存在我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且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可信;9.系原告单方发出,其未收到,原告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鉴于其不负有该合同催告函的相应义务,即使发出也无义务履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联学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魏某到庭证言有其详细的工作日志予以佐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冯某到庭证言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有邮件跟踪记录显示已投递并签收,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新联学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方应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从合同内容看,被告无原告所称的相应协助义务;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涉及事实已经作出审理及明确认定,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原告威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原告独立完成不应理解为被告无任何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性质、目的等所产生的指示、协助、通知等义务,被告必须履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威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餐厅制作及安装冷库,包括餐厅冷库材料和相关设备的购置、制作、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等工作内容。餐厅冷库合计总价为150000元,以固定价形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餐厅冷库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50%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供设计安装图纸,经被告审核并同意该设计方案后,原告方可按确定的图纸进行安装;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10年6月21日-7月5日)完成所有设备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工作;验收依据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02国家标准执行;原告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若加工生产的所有材料或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根据被告预前约定的安装时间要求,原告进场安装时间及安装完毕时间每逾期一日,将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30日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金额的20%计算,由于其违约造成被告工程的其他损失应予赔偿。
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品入驻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办公物品完整、完美、安全摆放到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遵守被告现场各项管理制度,施工所用水、电等费用,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先同被告检查房间门窗、地板、墙面、灯具是否完整,做到心中有数以后开始进驻物品,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在正式验收前,原告负责已完成工程的保护工作,现场安装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好文明施工,对于在搬运或施工中对被告或其他供货方原有物品造成污损、破坏的,被告按照200元/cm对原告进行处罚,其他高价值物品的损坏按照其原有价值五倍进行赔偿。如出现损坏现象,罚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按被告指定位置摆放安装物品,安装后所有垃圾清除房间。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工作。
2010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压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冷库安装队伍压金200元。电费从此款中扣除。室内如有损坏,此压金没收”。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进场并完成了室内部分的安装。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冷库安装所需的380V电源,且室外压缩机所需搭建的土建平台未做,致原告不能完成两台室外压缩机的安装与调试,冷库安装调试最后未果。
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威迅函字(2012)第0902号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载明:“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冷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进场并实施了安装,但在我公司为完成最后工作即室外压缩机的安装时,贵单位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也拒绝我公司继续安装,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我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我公司特致函贵单位,要求贵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在本函发出三日内,贵单位未予回复或者仍拒绝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贵单位的法律责任。望贵单位慎思并妥善处理。特此函告。函告人: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被告签收。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不具备请求支付权,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依约将冷库安装所需的物品进驻被告场地,且冷库室内机部分已安装完毕,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安装冷库所需电源、搭建土建平台,但原告系在被告校内施工,原告安装室外压缩机时所需的380伏电源条件只有在被告的协助下才能达到,被告不予协助存在过错,其辩称不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能将室外压缩机安装调试完毕系客观上不能,原告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威迅公司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餐厅冷库制作安装总价款为150000元,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威迅公司诉请被告新联学院支付其利息损失15774.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冷库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赔偿原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十六万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