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帮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2009号
原告潘本科,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帮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凯,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凌,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马凯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潘本科诉被告郑州帮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尚公司)、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迅公司)、郑州市金马凯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本科委托代理人李冰、李培,被告帮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凯,被告威迅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本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09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含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100元、误工费28635元、护理费9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9804.6元,扣除被告威迅公司垫付80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890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金马凯旋家居CBD项目部(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郑州市植物园对面)担任空调安装工,被告帮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2015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因安装空调冷凝水管需要进行地下室作业,在进入地下室时从楼梯滚落导致受伤,被工友送至马寨镇卫生院,后伤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直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0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4100元,原告爱人梁巧玲一直进行陪护。出院后,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该项目部空调安装工程实际由被告威迅公司承揽,因此,原告与三被告多次交涉赔偿问题,三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帮尚公司辩称,一、被告帮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帮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帮尚公司从未和原告潘本科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帮尚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威迅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威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帮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被告帮尚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二、2015年3月份,金马凯旋家居CBD项目尚在施工中,并且直到2015年6月份才正式开业,在此之前,被告帮尚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帮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帮尚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对本次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地下室不安全,在楼梯口摔伤,其自负主要过错责任;四、原告无法证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了摔伤或工伤事故;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一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帮尚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帮尚公司的起诉;六、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与被告帮尚公司无关,且计算依据和金额均过高。综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帮尚公司的起诉。
被告威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一、被告金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金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金马公司从未和原告潘本科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金马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威迅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威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金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被告金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地下室不安全,在楼梯口摔伤,其自负主要过错责任;三、原告无法证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了摔伤或工伤事故;四、本案漏列被告刘建峰,被告金马公司申请追加刘建峰为本案被告;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一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金马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马公司的起诉;六、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与被告金马公司无关,且计算依据和金额均过高。综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金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元。3月14日,原告以“摔伤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伴右手麻木3小时”为由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颈37附件骨折、头皮下血肿、右前臂皮肤擦伤、多发擦皮伤。2015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药物营养,促进恢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174.5元。其中,被告威迅公司支付原告82329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申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意外所致颈67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979元(含检查费)。
诉讼中,被告威迅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1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原告C6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孟津县会盟镇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兄妹五人;原告之母刘素岑(193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
又查明,被告金马公司与被告威迅公司签订郑州家居CBD一期B05地块家居MALL(7号)北区通风口空调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威迅公司进行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水电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交钥匙工程;本合同工期为60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金马公司、被告威迅公司在金马凯旋家居CBD工程验收单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具:1、刘建峰出具的证言,载明:2015年元宵节过后,金马凯旋项目现场负责人赵向阳联系我能否再找一名小工需要配合我干活,我想到了邻居潘本科。在2015年3月11日上午,我和潘本科来到金马凯旋工地。2015年3月14日7时30分赵向阳、潘本科和我在一楼北侧改造头一天未完成的空调冷凝水管,管道改造完后大约在上午9时多一点,我们三人一起回到仓库准备材料,3、4分钟后,赵向阳让我和潘本科两人带上工具材料到地下室接冷凝水管道,我两人带着安全帽,潘本科拿着准备好的PVC管子和工具,我手里拿着胶水和照明灯(因地下室没有照明设施),我俩向工地走去,当走到临近施工现场大楼一楼北侧时,我一摸口袋发现烟吸完了,我就对潘本科交待说:你在刚才冷凝水管道施工位置等着我,我去买包烟,一会儿咱俩一块下去。几分钟后当我买完烟来到和潘本科约好的地方时,却不见潘本科。我只好往地下室楼梯口走去,打开手里拿着的照明灯下了几个台阶听见地下室有呻吟声,走到地下室看到潘本科躺在地上,安全帽摔落在一旁,有血流在脸上并且呻吟着,见状我也不好再埋怨他,赶快扶他起来问他摔得情况。我小心扶着潘本科上到一楼,接着给赵向阳打电话,赵向阳急忙从仓库赶过来,赵让我先将潘本科扶到路边打车先往马寨卫生院,他回生活区拿钱。先叫来一辆三轮车让潘本科坐上,后来赵向阳又返回工地叫来工地的汽车载我们一起到马寨卫生院,到卫生院后急救室人员进行完紧急处理包扎后,潘本科仍感觉到疼痛,医院说她们治不了,这是出纳李晓宛也赶了过来,后来用120急救车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2、录像资料;3、工作证一份,载明:潘本科、北区空调工、日期:2015年3月12日至4月12日,被告帮尚公司在该工作证上加盖公章,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本案系雇佣期间因工作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原因系项目部施工条件未达标,原告受伤后家属与工程项目发包方、承包方等多次交涉,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金马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且需要配合事故当天记录共同证明,从内容上看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及邻居关系,属于原告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行度较低;对录像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像的来源合法性无法核实;工作证从内容上看这仅仅是出入登记的证明,无法证明雇佣时间。被告帮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被告金马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工作证的目的只是为了登记记录,只是为了管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威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同意被告金马公司、帮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工作证并非威迅公司发放,原告提供的证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合同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建峰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威迅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到伤害。被告威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为每名在黑暗处作业的雇佣人员配备低压行灯进行照明,由于被告威迅公司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威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不具备照明条件的施工场地擅自行动,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威迅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帮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帮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马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威迅公司,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医疗费共计95344.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误工费参照相近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042.96元(30482元÷365日×24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住院长期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12526.85元(30482元÷365日×150日×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0元(30元/日×150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50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20元/日×15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属临时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伤残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本院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孟津县会盟镇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实行城镇化管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刘素岑生活费参照上一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861.6元(17154元/年×5年×40%÷5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1146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原告在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979元(含检查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95344.5元、误工费20042.96元、护理费125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146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79元(含检查费),共计348762.91元,被告威迅公司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79010.33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威迅公司已支付的82329元,余211681.33元,被告威迅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金马公司认为刘建峰作为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刘建峰系被告威迅公司雇佣员工,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金马公司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直至2015年8月11日才伤愈出院,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证实,事发后,原告亲属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本科211681.33元;
二、驳回原告潘本科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元,原告负担3096元,被告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张进
人民陪审员  高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