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3925号
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MA099A0X15。
法定代表人:殷青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天路1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3074190599F。
法定代表人:蔡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京,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与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万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彭科,被告住总万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759 514.68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付款而产生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2 662元。(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计算方式:以759 514.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782 17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叠合板、阳台板、空调板三样工程构件;2.本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叠合板单价为3047.98/M3,阳台板单价为3698.18/M3,空调板单价为3505/M3。供货完成后,双方按照实际供货工程量进行结算。3.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暂定价20%的预付款,每月按所供货物量另行支付50%的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支付。4.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供应了涉案合同全部采购货物,并于2020年12月5日全部供货完毕。2021年4月12日,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基于本合同所供货款合计为8 215 037.62元。2021年12月,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罚款等未予以扣除,经调整,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合同结算款项为7 632 355.36元。经原告统计,被告目前已付款项合计为6 491 222.91元。扣除质保金381 617.77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59 514.6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住总万科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台湖项目应付款总额7 632 355.36元的数额没有意见,因为我方认为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也支付了很多款项,至于哪一些款项是支付的台湖项目我方需要核对,对于原告已经说明的属于支付台湖项目款项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现应付至付款总额95%的意见我方不认可,现仅应当付至50%的进度款,在不算预付款的情况下。台湖项目预付款的比例是11 157 380.74的20%。后面的50%进度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总结算额7 632 355.36元的50%计算,不能付至95%是因为合同有约定,在四条三款约定付至95%的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材料移交齐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材料移交齐全指的是我方与我方的甲方之间验收合格。现在台湖镇项目还没有办理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因此我方认为没有到达付款95%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住总万科(甲方)与河北建工(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GZP/JY-HT20200901的《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台湖镇YZ00-0405-0099、YZ00-0405-0104地块项目(0099-01#住宅楼等27项)二标段。合同主要约定:“暂估含税价为11 157 380.74元;构件类型包括叠合板、阳台板、空调板等,标的物综合单价固定,合同载明的数量为暂估量;结算方式为结算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图纸量及甲乙双方签认验收工程量计算,每月20日与项目部进行对账和结算。工程完工后6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汇总单,结算价款以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的最终结算汇总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每月甲方批量的50%支付进度款(不抵扣预付款);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含合格的相关检测报告)移交齐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款: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两年。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2021年12月,住总万科向河北建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主要载明:“致:河北建工……关于贵我双方就通州区台湖镇YZ00-0405-0099、YZ00-0405-0104地块项目(0099-01#住宅楼等27项)二标段项目的结算情况说明(简称:通成家园项目)。通成家园项目首次供货时间为 2020年9月15日,于2020年12月5日供货完成。该项目供货完成后共办理一次结算,此次结算包含通城家园项目全部供货方量,累计结算方量2 695.24m3,累计结算金额为8 215 037.62元,通成家园我司所供材料费582 682.26元已于2020年12月份马驹桥的结算单中扣除。故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7 632 355.36元。综上所述,马驹桥项目、通城家园项目最终结算存在问题。且贵司财务已经入账,如需扣除模具费、罚款等费用重新办理结算。但由于重新办理最终结算过程繁琐,就此情况我司特向贵司进行说明。”诉讼中,住总万科认可涉诉项目最终应付款总额为7 632 355.36元,但主张《情况说明》不是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认为在说明中已经载明该结算只是阶段性结果,不是最终结算。
诉讼中,河北建工提交2021年4月结算审批表一份,显示结算单编号2021-4-12,甲方为住总万科,乙方为河北建工,表格下方有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编制人签字,并由乙方河北建工盖章,显示通成家园项目合价8 215 037.62元。河北建工称本案项目只有上述一张结算表,供货是分几个月供货,但最终结算是在2021年4月。住总万科认可上述结算表真实性,其称最终结算需要结合月进度结算以及扣款等其他款项来确定。
关于涉诉合同的已付款情况,河北建工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住总万科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1 540 058.42元,备注为“台湖二期预付款”;于2021年2月9日支付570万元,备注为“加工费”;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180万元,备注为“经营周转”。双方除签订此案涉台湖项目的合同外,还签订有关于其他项目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称对双方间的合作项目已付款总数额无争议,但对于款项拆分、用于支付具体哪个项目存在分歧。河北建工主张其根据发货及开票情况统计已收到住总万科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6 491 222.91元,其中2020年9月25日支付预付款 1 540 058.42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 510 290.33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 148 574.16元。住总万科称已支付本案合同款项5 342 648.75元,其中2020年9月支付1 540 058.42元,2021年2月支付3 802 590.33元。住总万科称双方合作多个项目,本案项目中,除2020年9月转账明确写明项目名称外,其他从财务凭证上难以体现具体针对哪个项目。
诉讼中,住总万科称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95%的条件,为证明此主张,其提交《证明》两份:一、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城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项目部系通州区台湖镇YZ00-0405-0099、YZ00-0405-0104地块项目(0099-01#住宅楼等27项)二标段总承包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事宜:1.该工程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因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建设单位与我方也未办完结算,更未向我方支付进度款以外款项。特此证明”。二、北京住总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证明:我单位系通州区台湖镇YZ00-0405-0099、YZ00-0405-0104地块项目(0099-01#住宅楼等27项)二标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六公司)。关于验收事宜:1.该工程未竣工。2.该工程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迄今为止未竣工,原因是计划内。特此证明!”住总万科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施工许可信息查询截图、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科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天津科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住总万科(乙方)签订的《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提交的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分别为涉诉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关于涉诉项目是否已竣工,河北建工称自己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掌握工程情况,不了解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其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其认为合同中以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不具有现实基础,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总包方之间都为买卖关系,不存在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移交和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事实基础,且被告有权要求总包方支付款项,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付款条件的阻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为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已成就无异议,河北建工提交其为住总万科开具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发票。
关于资金占用费,住总万科主张系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其资金紧张,根据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已自愿放弃利息。河北建工主张合同是住总万科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类似于格式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住总万科确实资金紧张,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有权要求资金占用费。
另,本院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审批表、发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等证据材料,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涉诉合同项目住总万科已付款数额;2.涉诉合同现阶段应付款比例;3.住总万科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暂估含税价为11 157 380.74元,最终结算额为 7 632 355.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已付款拆分情况应当由住总万科负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双方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虽然对于已付款总额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款项的拆分及具体本案合同项目的已付款数额存在分歧。住总万科作为付款方,应负担证明已付款项具体拆分情况的举证责任。在河北建工否认住总万科所主张的本案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住总万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项拆分依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北建工主张已收到住总万科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
6 491 222.9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现阶段应付款比例
关于合同现阶段的应付款比例,双方在《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为每月甲方批量的50%支付进度款(不抵扣预付款);结算款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含合格的相关检测报告)移交齐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院认为,约定以甲方是否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是否应严格以竣工作为付款前提,应当结合具体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在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保障公平公正。本案中,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河北建工称其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掌握竣工信息,其对工程竣工情况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称住总万科怠于行使向甲方的权利,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住总万科提交工程建设方北京住总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工程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情况,住总万科与河北建工于2020年9月签订涉诉合同,于2020年12月完成供货,结合项目开展时间及工程性质,本院认为涉诉工程现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违背常理。本案亦未发现存在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或工程启动后长期不竣工等明显损害原告方利益的情形,河北建工所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不具有事实基础,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诉合同未达到约定的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付款条件,住总万科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预付款和结算额50%的进度款。
四、住总万科已付款数额已达到现阶段其应付款项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经本院核算,本案中,住总万科已付款数额已达到现阶段其应付款项的数额,因此,河北建工要求住总万科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88元、保全费4317.57元,均由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铁砾
书 记 员
穆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