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3928号
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99A0X15。
法定代表人:殷青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天路1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4190599F。
法定代表人:蔡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京,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与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万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彭科,被告住总万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5189645.6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付款而产生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4846.05元。(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计算方式:以5189645.6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构件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构件的材料采购、加工和供货;2.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的合同金额根据实际供货工程量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估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根据实际供货量另行支付50%的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另有2%的材料款由双方协商确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供应了涉案合同全部采购货物,并于4月12日全部供货完毕,同日,基于本合同所供货款双方结算完毕,原告累计供货9220145.43元。2021年12月,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罚款等未予以扣除,经调整,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8337170.43元。经原告统计,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为2897409.67元。扣除质保金250115.11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5189645.6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住总万科辩称:我方主张的马驹桥项目应付款总额8312571.14元,因为我方认为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也支付了很多款项,至于哪一些款项是支付的马驹桥项目我方需要核对,对于原告已经说明的属于支付马驹桥项目款项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现应付至付款总额97%的意见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现仅应当付至50%的进度款,在不算20%预付款的情况下。马驹桥项目预付款的比例是11339010元的20%。后面的50%进度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我方核对的总结算额8312571.14元的50%计算,不能付至97%因为合同有约定,在六条1.3款约定了。付至95%的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材料移交齐全且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收到相应款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材料移交齐全指的是我方与我方的甲方之间验收合格,付至97%的条件是视资金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在马驹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竣工验收、竣工材料均已结算,但是结算款项还没有收齐,只收到了三分之二款项。因此我方认为没有到达付款97%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住总万科(甲方)与河北建工(乙方)签订《构件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通州区马驹桥镇C01、C-07、C-09地块项目(19#、20#住宅楼)预制构件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合同价款暂定11339010元。暂定工期为2020年11月10日19号楼3层竖向发齐;2020年11月12日20号楼3层竖向生产发货齐,两栋楼平均4-5天一层,年前均计划施工到12层,为确保年后供应,需备货2层,后续供货进度须满足项目总包单位需求。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每月甲方批量的50%支付进度款(不抵扣预付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70%停止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含合格的相关检测报告)移交齐全后,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除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质保金外,剩余2%的材料款支付时间视资金情况由甲乙方协商;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的3%,质保责任期2年后支付。
2021年12月,住总万科向河北建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主要载明:“致:河北建工,关于贵我双方就通州区马驹桥镇CO1、C-07、C-09地块项目(19#、20#住宅楼)预制构件项目的结算情况说明(简称:马驹桥项目)。马驹桥项目首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于2021年4月12日供货完成。从2020年12月开始办理第一次月度结算,期间共办理4次结算。累计结算方量为2788.59m3,除去我司已扣除的模具费、罚款、构件维修共计428596.2元。另,需要支付贵司斜支撑埋件10600元。累计结算金额:9220145.43元。但由于尚未结算清楚,我司还有剩余模具费、罚款共计873875元未扣除。另需支付贵司斜支撑埋件费900元也未支付,故马驹桥最终结算金额为8337170.43元。……”
诉讼中,河北建工提交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2021年4月结算审批表各一份,其中,2021年4月结算审批表结算单编号为2021-4-12,河北建工主张合同结算确认金额为8337170.43元。住总万科主张结算金额为8312571.14元,其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出具结算审批表是月度进度的结算,其认可河北建工所提交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但提交其公司持有的2021年4月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审批表上第三项其他项目后显示“-15969.00”,河北建工提交的审批表该项显示为“-9369”。住总万科另提交其工作联系单,上载明马驹桥项目结算金额为-900974.30元;提交用印审批表截图一份,拟证明出具《情况说明》系为了配合河北建工上市。对于住总万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河北建工以结算审批表无原件,用印审批表及工作联系单为住总万科单方出具、河北建工并未收到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涉诉合同的已付款情况,河北建工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住总万科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备注为“马驹桥项目加工费”;于2021年2月9日支付570万元,备注为“加工费”。双方除签订此案涉马驹桥项目的合同外,还签订有关于其他项目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称对双方间的合作项目已付款总数额无争议,但对于款项拆分、用于支付具体哪个项目存在分歧。河北建工主张其根据发货及开票情况统计已收到住总万科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2897409.67元,其中2020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897409.67元。住总万科称已支付本案款项4045983.83元,其中2020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支付1897409.67元,2021年7月支付1148574.16元。住总万科称双方合作多个项目,本案项目中,除2020年12月转账明确写明项目名称外,其他从财务凭证上难以体现具体针对哪个项目。
诉讼中,住总万科称涉诉合同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至97%的条件,为证明此主张,其提交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凭证、聊天记录,拟证明未收到结算款项且其已向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催要。其提交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投和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我项目部系通州区马驹桥镇C01、C-07、C-09地块项目(1#住宅楼等22项(11#住宅楼至20#住宅楼、21#居住服务设施楼、地下车库东侧库区)总承包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事宜:1.该工程计划于2022年6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2.因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建设单位与我方也未办完结算,更未向我方支付进度款以外款项。特此证明”。住总万科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施工许可信息查询截图、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住总万科(乙方)签订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据以证明北京北投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诉工程建设单位,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诉讼中,住总万科提供建设单位为北京北投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袁宇齐电话,本院致电核实,袁宇齐称涉诉项目按照计划尚未竣工验收。
关于涉诉项目是否已竣工,河北建工称自己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掌握工程情况,不了解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其认为合同中以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不具有现实基础,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总包方之间都为买卖关系,不存在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移交和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事实基础,且被告有权要求总包方支付款项,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付款条件的阻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其认为住总万科应付未付款项已超过总款项的五分之一,因此其有权要求住总万科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
另,本院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构件加工供货合同》《情况说明》《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审批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涉诉合同的结算数额;2.住总万科已付款数额;3.现阶段应付款比例;4.住总万科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签订系河北建工、住总万科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为113390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8337170.43元,虽然住总万科不认可该结算数额,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结算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数额达成其他一致意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结算数额为8337170.43元。
二、关于已付款拆分情况应当由住总万科负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双方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虽然对于已付款总额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款项的拆分及具体本案合同项目的已付款数额存在分歧。住总万科作为付款方,应负担证明已付款项具体拆分情况的举证责任。在河北建工否认住总万科所主张的本案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住总万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项拆分依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北建工主张已收到住总万科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2897409.6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现阶段应付款比例
关于合同现阶段的应付款比例,双方在《产业化构件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每月甲方批量的50%支付进度款(不抵扣预付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70%停止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及竣工资料(含合格的相关检测报告)移交齐全后,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除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质保金外,剩余2%的材料款支付时间视资金情况由甲乙方协商;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的3%,质保责任期2年后支付。本院认为,约定以甲方是否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是否应严格以竣工作为付款前提,应当结合具体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在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保障公平公正。本案中,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河北建工称其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掌握竣工信息,其对工程竣工情况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称住总万科怠于行使向甲方的权利,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住总万科提交工程施工方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工程计划于2022年6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情况,住总万科与河北建工于2020年11月签订涉诉合同,于2021年4月完成供货,结合项目开展时间及工程性质,本院认为涉诉工程现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违背常理。本案亦未发现存在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或工程启动后长期不竣工等明显损害原告方利益的情形,河北建工所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不具有事实基础,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诉合同未达到约定的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的付款条件,现阶段住总万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预付款和结算额50%的进度款。
四、住总万科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经本院核算,住总万科现阶段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和结算额50%进度款的总额为6311329.66元,住总万科已实际支付2897409.67元,未支付到期价款为3413919.99元,结算价款(减去质保金)为8087055.32元。住总万科应付未付的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在河北建工提起本案诉讼后,住总万科仍未支付到期款项,因此河北建工要求住总万科支付至结算款9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住总万科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河北建工有权要求住总万科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对于未支付的已到期价款3413919.99元,河北建工所主张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价款1775725.66元,因系本院经过审理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给付,故本院依法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5189645.65元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其中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100691.93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以341391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775725.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5.72元,由原告河北建工建筑装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72元,由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铁砾
书 记 员 穆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