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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1号1幢202-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了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为***自然村进行了道路硬化和干砌块石挡墙等工程,后又实际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一个多月,施工款共计为137983.5元,其中包括挖机租用费81325元,租用拖拉机运输泥土租用费35560元,雇佣小工的费用6060元,购买材料的费用7038.5元,购买水泥、**的费用8000元,共计137983.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承建嵊州市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后,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对***自然村村中道路的施工作业工程并非从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施工时间也早于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嵊州市仙岩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故原告以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