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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3307610903T。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号1幢20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133820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舜皇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皇村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招标方式,获得了上诉人仙岩镇***的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为***自然村进行了道路硬化和干砌块石挡墙等工程,后又实际承包给***,***实际施工了一个多月,施工款为154075元。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09721.50元中包括了***的施工款。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 中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合法途经获取上诉人嵊州市××镇××村(并村后与上诉人为同一村)的建设施工工程,双方有施工合同,工程取得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3月18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四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二、对于工程施工量与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完成后的工程是由上诉人自己委托第三方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咨询报告,核减后的工价440740元三方都是认可的,由三方盖章确认。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道路硬化与干砌石块挡墙工程由***完成,这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并无挂钩,被上诉人的工程是2018年12月由上诉人招标并由被上诉人自己施工完成的。而上诉人所提出的***的工程证据显示其施工是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完成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重新招标,不合常理,也与实际不相符合,其提出的***的工程与本次施工合同纠纷无关。 中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嵊州市仙岩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承包了该村***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约定工期为一个月,于2019年1月20日前竣工;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签约合同价416888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增减,由承包人按造价编制依据提出,由业主、监理审核确定;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备案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结清。合同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受原嵊州市仙岩镇***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附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核定工程造价为440740元,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定书》加盖了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和日期。另查明,2019年7月4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嵊政批【2019】23号《关于同意仙岩镇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文件,同意仙岩镇人民政府撤销***村、舜皇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新的舜皇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后的行政村区域由相应的原行政村区域组成。针对行政村调整后的资产融合和管理等问题,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与原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资产融合问题曾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舜皇村集体“三资”处置协议书》,约定:原村集体资产统一并入新村;***村货币资金账面总额中的495498.13元由***村定向使用;原各村的债权债务纳入新村账户,原村的债务在留归原村定向使用资金中优先偿还;原村与个人及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类有效合同效力不变,政府已批准的项目和在建工程按原计划继续实施,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行政村规模调整后,由新村统一资金保管、统一建账核算、统一财务审批。2020年1月23日,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并出具《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440740元,**320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发包人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嵊州市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有双方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合法,合同目的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以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辩称原告应向时任该合作社社长的钱某某追索工程款,依法无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并入新设立的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处,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对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舜皇村集体“三资”处置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原村的债务在留归原村定向使用资金中优先偿还,被告据此辩称无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理由不足;原告追索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未在并村前起诉为由,主张原告已自动放弃权利,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签约合同价虽为416888元,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增减,由承包人按造价编制依据提出,由业主、监理审核确定。现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了工程实际造价为440740元,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书》加盖了公章,虽无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已对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40740元予以了确认的法律效果认定,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中对应付原告工程款440740元予以了书面确认,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07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按签约合同价416888元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备案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结清。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且为被告书面确认,被告辩称工程需上级部门及被告再予验收后方可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计429721.50元,已付120000元,应再付309721.50元。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该期限应按法定最长期限即二年计,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故缺陷责任期2021年3月17日届满,质保金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与质保金部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舜皇村合作社支***公司工程款309721.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舜皇村合作社负担29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舜皇村合作社为证明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凭证及结算清单一组,被上诉人中嘉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通过竞标所得,并从2019年1月开始施工,工程结算凭证的时间为2017年,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无关联;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凭证及结算清单为复印件,并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中嘉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54075元。案涉工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嵊州市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了工程实际造价为440740元。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审定书》和《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结合预付款等其他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9721.50元,应属正确。现上诉人主张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540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舜皇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381.5元,由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傅芝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