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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5134号 原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舜皇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了***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为***自然村进行路面硬化和干砌块石挡墙等,工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并于2019年1月20日前竣工,2019年3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5月28日,工程造价通过第三方询价,认定为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为440740元,该价格双方都予以认可。按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7.5%给原告,余款的2.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4日内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18日审核完成,总价为44074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20000元,余款3207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诚信的履约。原告为被告下属的自然村完成了村环境治理工程道路硬化和干砌块石挡墙等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价款也通过询价核定,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舜皇村合作社答辩称,1、依据合同,工程价为416888元,已付120000元,实际只需支付296888元。原告只有工程量计价表及工程结算审定书,未提供增加工程清单,故对超出合同价款部分不予认可。2、原告是与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与舜皇村合作社订立合同;***村于2019年7月并入舜皇村时,双方订立了债权、债务协议书,注明原并村前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负。故舜皇村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无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理应知道并村政策,应在并村前及时起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现起诉被告,应视为对原***村经济股份合作社自动放弃主***,故原告无理由向被告主***。4、经查,工程发包前,***村既无村委会会议纪要,又无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记录,违反一事一议、五议两公开的“三资管理办法”,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原***村书记兼社长***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向***追索。5、该工程资金来源系上级拨付,**工验收时无上级主管部门及被告参与验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重新介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嵊州市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并于2019年3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2、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单位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40740元的事实。 证据3、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4日印发的嵊政批〔2019〕23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仙岩镇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一份,证明原***村、舜皇村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并合并设立新的舜皇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 证据4、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同**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0740元并已实际支付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舜皇村合作社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但还须补充施工图纸;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因一直对工程有疑问,故12万元是预付款。 证据5、经被告许可,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镇***村经济合作社在行政村撤并时,已经并入仙岩镇舜皇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 被告舜皇村合作社质证表示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舜皇村合作社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6、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6月25日签署的《舜皇村集体“三资”处置协议书》及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同意舜皇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欲证明根据该协议书中关于原村“三资”处置情况第(四)点约定,被告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5、6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可以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相关专业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嵊州市仙岩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承包了该村***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约定工期为一个月,于2019年1月20日前竣工;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签约合同价416888元,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增减,由承包人按造价编制依据提出,由业主、监理审核确定;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备案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结清。合同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受原嵊州市仙岩镇***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附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核定工程造价为440740元,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定书》加盖了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和日期。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嵊政批【2019】23号《关于同意仙岩镇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文件,同意仙岩镇人民政府撤销***村、舜皇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新的舜皇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后的行政村区域由相应的原行政村区域组成。针对行政村调整后的资产融合和管理等问题,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与原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资产融合问题曾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舜皇村集体“三资”处置协议书》,约定:原村集体资产统一并入新村;***村货币资金账面总额中的495498.13元由***村定向使用;原各村的债权债务纳入新村账户,原村的债务在留归原村定向使用资金中优先偿还;原村与个人及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类有效合同效力不变,政府已批准的项目和在建工程按原计划继续实施,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行政村规模调整后,由新村统一资金保管、统一建账核算、统一财务审批。2020年1月23日,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并出具《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440740元,**320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发包人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嵊州市仙岩镇***自然村村中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有双方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合法,合同目的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以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辩称原告应向时任该合作社社长的***追索工程款,依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并入新设立的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处,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对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舜皇村集体“三资”处置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原村的债务在留归原村定向使用资金中优先偿还,被告据此辩称无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理由不足;原告追索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未在并村前起诉为由,主张原告已自动放弃权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签约合同价虽为416888元,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增减,由承包人按造价编制依据提出,由业主、监理审核确定。现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了工程实际造价为440740元,原嵊州市仙岩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书》加盖了公章,虽无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已对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40740元予以了确认的法律效果认定,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仙岩镇暂付款结算单》中对应付原告工程款440740元予以了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07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按签约合同价416888元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备案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余款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结清。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结算审核完毕且为被告书面确认,被告辩称工程需上级部门及被告再予验收后方可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7.5%计429721.50元,已付120000元,应再付309721.50元。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该期限应按法定最长期限即二年计,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故缺陷责任期2021年3月17日届满,质保金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与质保金部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972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嵊州市仙岩镇舜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