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质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862号 原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685980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诚捷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诚捷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诚捷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质诚捷讯公司借款两万八千元。2、请求判令***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捷讯公司借款28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捷讯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质诚捷讯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出借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质诚捷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为质诚捷讯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人***”。2015年8月28日,质诚捷讯公司为***开具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8000元,用途为借款。同日,质诚捷讯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溪**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出28000元至***名下账号为×××账户内。双方未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转账流水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对此有特别规定,故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捷讯公司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质诚捷讯公司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转账流水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未能按约履行,已属违约。故对于质诚捷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诚捷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万八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二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