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1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诚捷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质诚捷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排水渠道治理施工前并未发现***所述树木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项目资金未显示有地上补偿物违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且与(2016)京0116民初3369号案件审理中***的自认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质诚捷讯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质诚捷讯公司赔偿***200棵***、80棵杏树等各种树木损失50万元;2.请求判令***、质诚捷讯公司赔偿***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果树农产品收益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质诚捷讯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赔偿***200棵***损失40万元;2.请求判令***、质诚捷讯公司共同赔偿***80棵杏树损失10万元;3.请求判令***、质诚捷讯公司赔偿***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果树农产品收益损失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质诚捷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二)坐落于北京市******西树行村承租土地面积为190亩及地上大棚128个(含耳房)。***与北京市******西树行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该村耕地面积为10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西坝头林带边、西至南北河网边、***带边、北至田间路,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2009年4月22日,经***西树行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后,***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转租***原承租的耕地面积为90亩,土地四至为北至大道、南至河网、西至***地边、***网,年租金为9万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分为东西两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在村东、面积为90亩的土地在村西……判决:一、准予***与***离婚……四、位于北京市******西树行村东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由***使用,合法租赁期限内的相应租金由***负担;五、位于北京市******西树行村西面积为9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由***使用,合法租赁期限内的相应租金由***负担……。
在上述租赁土地中间有一条河网。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项目名称为******地下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转移支付资金项目(2014年度)排水渠道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质诚捷讯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9月,***认为,***在2018年8月施工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土地上的***200棵、杏树80棵连根拔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树木损失,并恢复原貌。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河道治理不是其施工的。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了解情况,工作人员表示只有一个项目,就是******地下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转移支付资金项目(2014年度)排水渠道治理工程,施工单位是质诚捷讯公司,项目资金中没有地上物补偿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西树行村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干部表示施工之前其和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去了现场,看见当时河道东边有野生的榆树、**,还有***,没有注意有没有杏树。在十栋、八栋大棚头前边有***。
一审审理中,***表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移栽的,与施工没有关系,但是移栽到其90亩土地上的大棚东侧的***可以给***,不同意折抵钱款;***表示不知道***是何时被移走的,不要树,只要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排水渠道治理施工是否造成了***的***、杏树的损坏。首先,***认可树木是其与***婚姻存续期间移栽的,且同意移栽的树木归***所有,但***仅要求折价款,不要求树木,且***不清楚***是何时移栽的。其次,***、质诚捷讯公司不认可***是排水渠道项目的施工人。再次,质诚捷讯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前查看现场时并未发现***所述树木,且认为如果有地上物应由发包方处理。最后,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施工前并未发现有***所述树木,且项目资金中又未显示有地上物补偿款。结合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的树木损坏,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视频光盘一张(包含四段视频内容)、证据2.照片三页,共同证明***的土地上有树,***在施工过程中把***的树砍了。证据3.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承认***地上的***和杏树被其砍掉。证据4.证人**(***之姐)证言。***对证据1、2均不认可,称其不是施工人;认为证据3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1、2不足以体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3中2018年9月20日谈话笔录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8年9月20日北京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地上的***、杏树我给砍掉了。我砍掉的树木的地属于公共地方,不是***的地方。杏树不到50棵,***180棵左右,树木是丁有才取走的。2006年丁有才搞绿化,在边溜种的树,是在***合同的边溜。
庭审中,***、***均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200棵***现存在。***称,该批树被***在2016年移植到双方承租土地的边界上;***则称,该批树其在2015年6月婚姻存续期间移植到其承租的土地上。
对于***主张赔偿的80棵杏树,***称,2018年7、8月,***让工人砍树,工人找***拿钱。***称,杏树还在***地里,有40多棵。***称就剩3、5棵。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要求***赔偿200棵***损失的请求。因***与***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批***存在,双方对***移植的时间存在争议。***对***被移植的时间在一审中称不知道,在本院审理中称在2016年,其前后陈述不一。现***不能举证证明***被移植的时间,故应以***的自认为准。本院认定该批***移植时间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在本案中提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要求***、质诚捷讯公司赔偿杏树损失的请求,因质诚捷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前查看现场时并未发现***所述树木,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亦未发现有***所述树木,故***要求质诚捷讯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而***虽认可其砍掉杏树,但否认砍掉的树木在***租赁土地的范围内。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羽
法 官 助 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