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质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4391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圣水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诚捷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质诚捷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0棵***、80棵杏树等各种树木损失5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果树农产品收益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赔偿原告200棵***损失4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0棵杏树损失10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果树农产品收益损失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四条,位于北京市******×村东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由***使用,合法租赁期限内的相关租金由***负担。被告***于2018年8月在***地下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因该水渠建设需通过已归原告所有的承租地,被告质诚捷讯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把原告于2003年种植的胸径为10公分的200棵***、胸径在17-18公分左右的80棵杏树砍掉并挪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在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我移栽到90亩租赁土地上的,现在树在地上长着,土地归我使用,树就是我的;杏树没有那么多,都在地上长着呢,且不是我施工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质诚捷讯公司辩称,河道治理项目是我们公司施工的,项目主体是镇政府,施工之前我们公司与镇政府和村委会的人员一起去的现场,并没看见有树,如果在施工范围有树也是项目的甲方将树处理了之后我们才会开始施工。我们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损坏原告的树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显示我们公司损坏了原告的树木,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政务公开信息、民事判决书、光盘、照片等证据。 ***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土地转租合同、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现状图等证据。 质诚捷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 质诚捷讯公司证人**出庭陈述,证人系质诚捷讯公司员工,×村施工时证人一直在现场。进场前村主任、***与证人一起去现场,现场有一条5米宽的沟,沟东侧有杏树10多棵、1棵榆树、1棵**,沟西侧有樱桃树、1棵核桃树,樱桃树记不清多少棵。没见过有***。证人施工时没有将树木损坏。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与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与***原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2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所有……。2016年12月27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6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二)坐落于北京市******×村承租土地面积为190亩及地上大棚128个(含耳房)。***与北京市******×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该村耕地面积为10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西坝头林带边、西至南北河网边、***带边、北至田间路,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2009年4月22日,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后,***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转租***原承租的耕地面积为90亩,土地四至为北至大道、南至河网、西至***地边、***网,年租金为9万元。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分为东西两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在村东、面积为90亩的土地在村西……判决:一、准予***与***离婚……四、位于北京市******×村东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由***使用,合法租赁期限内的相应租金由***负担;五、位于北京市******×村西面积为9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由***使用,合法租赁期限内的相应租金由***负担……。 在上述租赁土地中间有一条河网。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项目名称为******地下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转移支付资金项目(2014年度)排水渠道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中标单位为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质诚捷讯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9月,***认为,***在2018年8月施工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土地上的***200棵、杏树80棵连根拔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其树木损失,并恢复原貌。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河道治理不是其施工的。我院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了解情况,工作人员表示只有一个项目,就是******地下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转移支付资金项目(2014年度)排水渠道治理工程,施工单位是质诚捷讯公司,项目资金中没有地上物补偿款。 诉讼过程中,我院向北京市******×村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干部表示施工之前其和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去了现场,看见当时河道东边有野生的榆树、**,还有***,没有注意有没有杏树。在十栋、八栋大棚头前边有***。 审理中,***表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移栽的,与施工没有关系,但是移栽到其90亩土地上的大棚东侧的***可以给原告,不同意折抵钱款;***表示不知道***是何时被移走的,不要树,只要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排水渠道治理施工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杏树的损坏。首先,***认可树木是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移栽的,且同意移栽的树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仅要求折价款,不要求树木,且原告不清楚***是何时移栽的。其次,二被告不认可***是排水渠道项目的施工人。再次,质诚捷讯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前查看现场时并未发现原告所述树木,且认为如果有地上物应由发包方处理。最后,经我院调查核实,施工前并未发现有原告所述树木,且项目资金中又未显示有地上物补偿款。结合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树木损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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