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质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6989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137,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685980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16560元,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工程,后***雇佣我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兼电焊工的工作,日工资240元。2016年5月23日至9月5日,工作69日,工资合计 16560元。工程竣工后,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完毕,但***未向我支付上述工资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被告***个人雇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第二,我公司将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工程等发包给***,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工资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第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费用已获法院支持,故误工天数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系雇佣关系,但是首先依据我的记工显示原告工时为66.5天,其次依据我所承包吊桥工程的性质,工种有小工、钢筋工、木工、焊工,没有瓦工,且原告没有电焊工的资质。故原告的工种为小工,日工资为120元。综上,我欠原告工资款为7980元,且交通事故一案与本案无关,如法院认定有关,也应将误工天数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发包方)签订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施工合同,承包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施工工程及后山人工辅路工程。其中,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7月3日共计45天,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06000元。后该工程经商洽增加282102.86元,以上合计为688102.86元。后山人工辅路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共计7天,合同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6046.89元。 2017年5月9日,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工程及后山人工辅路工程发包给乙方、丙方。乙、丙双方共同出资承包此工程,为实际施工人。甲方为配合乙方开具发票,与乙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2#**工程总价款为 688102.86元,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人工辅路工程总价款为36046.89元,管理费为工程总款的2%。甲方于2016年7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70644.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丙方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57552.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34405.14元。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于2017年5月11日前退还工程款38000元至甲方公司账户,并同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先行垫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34405.14元和后山辅路工程款1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和后山辅路工程款结算时甲方按垫付的实际情况及乙方应担的各项税款予以扣除;三、丙方同意剩余工程款57552.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4405.14元和后山辅路工程款全部归乙方;四、经乙方、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两项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同意将后山辅路工程管理费与乙方所缴纳的诉讼费予以抵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00元;六、甲方同意在收到丙方退还的工程款及乙方提供的撤诉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147957.94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工程款已实际结算完毕。***自述其与案外人***非合伙、合作关系,系雇佣关系,所欠付***的工资款应由其本人给付。另,***表示后山人工辅路工程与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工程同时开工,但后山人工辅路工程系先开工后签合同。 2016年5月23日至9月5日期间,***雇佣***在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辅路吊桥工程2#**工程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后山人工辅路工程工作。***与***均表示记工方式为自己分别记工,***提交的记工表显示其工作66天,8月29日至31日加班。***提交的记工表显示***工作66.5天,8月29日至9月1日每天加班半个。关于加班一事,***表示其在记工表中记载加班是案外人及自己的加班,与***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曾于2016年9月26日将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东营子村口,其骑电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3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书写:***在我建筑队干华电吊桥工程,本人瓦工,每天工资240元10个小时,特此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17日。后经本院审理认为***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工作性质予以酌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系瓦工兼电焊工,日工资为240元,并提交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证明,***表示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实际情况是***出车祸后找到其让其将工资多写点,故其对于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表示,***系小工,所从事的工作为刨山、割草、修路、清理渣土等,日工资为12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表示:其系***雇佣给华电干零活,工作内容是开槽、放灰、修道等,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因其干活不错,***最后以每日130元向其结算工资,现工资已给齐。工时为每天9小时,干晚了管饭,没有说过加班的事。***也在此干活,干活内容与其一样,但***的工种、日工资其并不清楚。证人**则表示:其在该工程中主管技术。该工程的工人有五、六个左右,因整个吊桥是商混结构,本身不需要多少技术。故除了木工***、钢筋工**和需要技术资质外,其余工种为小工。另,该工程没有需要砌砖的地方,故不存在瓦工。虽然电焊机平常就搁在那里,这几个工人都干过简单的焊接工作,但是因该工程有点活需要相应的焊接技术,必须要找正式的焊工,正式焊工是***另找的,干了几天活。具体***给其他人多少报酬其并不清楚,按照农村干活的常识,小工为120-130元。证人**2表示:其本是瓦工,先前得知该工程不需要大工,故其去了别的工地干活。别的工程完工后,受***所雇在该工程干小工,日工资120元,发工资的时候按照130元结算的,现工资已给齐。工时每天9个小时,赶工期时加过一两个小时的班,但因***请吃饭故没有单说加班费的事情。***与其干一样的活,具体为挖坑、山上修路、打混凝土等。该工程没有瓦工干的活,有钢筋工、木工、技术员,其他的人都干的小工的活,后专门另找了焊工***。***干过焊接的活,也就焊过一两下。关于***工资其表示不清楚。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审核汇总表、记工表、证人证言、(2016)京0118民初7259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给付欠付劳务费,***亦同意支付。关于***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误工费等,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予以确定。 涉案工程系***挂靠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款项由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给付***。***本身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虽称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不能据此免除结清欠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要求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原告***负担四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和被告北京质诚捷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十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栗 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