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3民初1240号
原告: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邱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彬,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南县鸿源给排水工程处。住所地:辉**县。
法定代表人:谢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住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南县鸿源给排水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0.50元,由原告吉林市钰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喜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