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汇能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12民初843号
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汇能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河南汇能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响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造成误工的责任、误工的期限、误工费的数额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签证单,仅有监理方的盖章(无签署意见),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现被告对此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的《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总之,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227.92万元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气东输二线开封-通许天然气长输管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西气东输二线开封-通许天然气长输管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19.46万元。该合同第42条42.2款约定:“如果工程未能在完工日期前完成,并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则工期顺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天按合同价的0.5向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5%”。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对被告诉至本院。2018年11月9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共同认可本工程款总共1519.46万元,被告已支付7504416.18元。并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执行方式。2、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00万元后申请解除保全。3、原告应配合被告完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4、本协议未约定的,双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5、原、被告按本协议履行后,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再无纠纷。本院对上述协议作出(2018)豫021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豫0212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未履行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已结案。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赔偿费227.92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人民陪审员  闫冰莹
书 记 员  李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