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宁市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鲁肃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湛志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艾,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时代正兴商贸城A区3幢1402号。
经营者:田宜宽。
原告***、***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所欠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1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安宁市××街道××镇××小区劳务施工工程,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砌砖、刮灰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份,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雇佣二原告到××街道××镇××小区××栋负责砌砖工作,其中:3栋砌大砖200元/立方,小砖310元/立方,6栋砌大砖180元/立方,小砖295元/立方,3号梯间水电井900元/单元,另计每套砌小砖补200元。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小艾、罗总、王经理,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负责人田宜宽。2021年5月至今、双方共同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为151597元,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二原告139819元,剩余11778元未支付。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二原告,可是到至今为止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从原告的证据里边,看不到已经共计产生劳务费151597元的证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算不出这个数字。第二,这个工程是我公司承包之后给宜强来做的,宜强做到一半的时候,他们跟工人发生纠纷就要退场,他在退场的时候制作了一份工程工资表,两位原告都在工资表里边,并且我这边也按照工资表已经支付了工资给他们了。而且我们公司跟宜强也签了一个东西,他承诺我们付的款已经包含了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设备,再无其他关于本公司的欠款,我按照结算工资表在退场的时候已经给两位原告付清了表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日手写结算单据一份,本院认为,该份手写单据上有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经营者田宜宽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表上记载的人员姓名包括案外人徐仁琼、刘晓燕,原告主张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评述。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安宁市××街道××镇××小区劳务施工工程,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原告***与***受雇于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在案涉工地完成了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指定的工作。期间,两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日,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141859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向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原告***劳务费45257元,欠原告***劳务费40562元,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代为支付的工资在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最终结算款项中扣除。之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上述劳务费。
庭审中,两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39819元。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并完成了其指定的工作,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结算结果,两原告产生了劳务费共计为141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9819元,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还应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2040元。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总计为151597元,本院认为该金额中还包含案外人的劳务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其次,对于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与两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有从事建筑劳务的资质,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被告平江县耀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安宁宜强建筑施工店负担(并入第一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