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893号
原告:贵州鑫都嘉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都市花园1栋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CWR1N。
法定代表人:肖维。
被告:***,男,1988年02月0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赤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47042103D。
法定代表人:张小美。
原告嘉汇公司与被告***、领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罚息(按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罚息金额为22806.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6月8日签订50台电脑购销合同,单价4550元,总金额2225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20%合同预付款后下单生产。因被告着急交货,沟通后同意先下单生产,被告于6月19日付款3万元,余下尾款192500元到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电脑货物于6月28日出厂,被告***7月1日签收。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承诺按合同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且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12月1日前。第二次承诺后依旧未兑现,经原告反复催促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不超过12月10日。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将被告习领航公司原法人***变更为张小美,原告有理由怀疑此举意图为逃避个人责任,因此把原法人***列为被告。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仍为192500元。
被告***、领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嘉汇公司与被告领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HPProOne400G5AiO电脑50台,单价4550元,货款总金额2225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金额20%货款后下单生产,到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在2020年6月28日《装箱单》上签字认可收到电脑50台。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装箱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字确认收货、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罚息。部分聊天记录如下:肖维:你说9月底付足预付款,结果没有,然后说10月底多少付点,然后又说11月12日最晚时间;***:或者再等财务过两道账,嘛,到时你发过来的资金利息,我支付一点;肖维:好吧,我给公司再沟通下了,下周三哈全部付清;***:周三先把这到这50台21万款全部给你,那么到时差点我再等48台处理给你;肖维:大哥,意思是付一半啊,不能这样玩;***:不是,打给你我得50台给你,20多万;2020年11月13日肖维:我不管你说到多少,现在是你欠我的326100元,按合同超期很久很久了;2020年11月25日提醒一下,周一电话沟通后,你最后承诺的11月25日下班前付154000元本月内付清326100,合同约定2个月账期,结果这都快5个月了第一次合同中就搞成这样,有点不可思议……***:浪今天下午给你转7、8万过来,然后明天1号了我又去催,得行不嘛;肖维:你这是说着玩:***:不是啊,因为他下面说的这个月初给我转……(2020年11月30日)肖维:你这也是事实,这本身是我的问题,就是我说的反正到时我多出点资金利息,本身时间也托那么久了,我现在身上还有6万多,可行我马上去再找点给你凑起8万过来,剩下的10(号)以前争取全部追出来给你;肖维:现先付过来,我想办法试试:***:你大哥看哈能再支持哈哈不,现在只有6万多,如果要凑起8万,我还要去凑点;2020年12月2日肖维:余总,麻烦跟进一下汇款,我给公司说的是本月10号以前全部付清,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嗯……***:现在差好多;肖维:志杰差69600元;***:两个公司一起;肖维:226100;***:浪这个226100是从那个时候的罚息开始算;肖维:公司的意思按合同计算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好嘛,这个罚息我接受了,这毕竟是我的问题;肖维:好,我跟公司沟通下,尽量争取,底线是本月底不跨年;***:嗯;2020年12月21日肖维:记得跟一下那个款,如果过了25号就更麻烦了:***:每天都根到起的。
另,领航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持股100%,2021年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小美。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嘉汇公司与被告领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电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确认。期间,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并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7月1日签收,被告***亦在《装箱单》上签收确认,结合合同关于“预付合同金额20%货款后下单生产,到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约定,本院认定被告领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192500元并从2020月9日1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领航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存在恶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习水县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贵州鑫都嘉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2500元;
二、***、习水县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向贵州鑫都嘉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以19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鑫都嘉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习水县领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