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2086号
原告: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
法定代表人:雷朝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戚城龙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3235765X。
法定代表人:闫相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家村委会”)与被告濮阳市戚城龙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城龙华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雷朝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经本村集体协商一致,并经大屯乡政府同意,原告雷家村委会与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723.38亩农用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培训、服务等,期限为30年,租金按照每亩每年800斤小麦的价格计算,且每年上涨100斤小麦,最高以1200斤小麦为限,小麦单价按照当年市场价计算,最低不低于1元/斤。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从2016年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均未有回应。2019年至今的费用仍处于拖欠之中。
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虽未按时交纳租金,主要是因为公司受政策大环境等影响,并且农林作物回利慢等特征。2.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达不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投资一个多亿,如合同解除将会出现因保护较小利益而损害较大利益的情况,显失公平。3.被告已规划出解决方案,被告以最低姿态、最大让步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达成合作意见,合同继续履行对原、被告百利无一害,也能解决暂时的租金拖欠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雷家村委会与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原告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大屯乡××面积1000余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农用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阳子公路、西至第三濮清南贾午子河、北至范石村,南至本村红专路。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1.土地用途为农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农业、林果业种植和养殖;高效农业、观光旅游、休闲度假园区综合建设。2.承包形式:公司集约化承包经营。3、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41年4月9日止。…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800斤小麦,按当年承包金时的市场价格折算现金支付,小麦折价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算。每过五年每亩增加小麦100斤,后10年内承包金不变,最高不超过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2.每年4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
被告认可存在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现状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种下一棵树保护母亲河公益项目合作合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了被告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做了一定努力,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雷家村委会与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戚城龙华园林公司,被告作为承租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不予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面种植了树木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违约程度虽然严重,给原告村民生活质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但贸然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被告一方的巨大损失,不利于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另被告当庭表达了需要三个月的时间运作,与合作企业共同进驻案涉土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愿望,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对原告在此次诉讼中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