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古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住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海。

法定代表人赵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

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35元,由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卜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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