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古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住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海。
法定代表人赵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
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35元,由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卜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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