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5执1091号
申请执行人: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蒋庙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国,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玉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8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7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并于2019年6月26日经郓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1725执109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80,000.00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80,000.00元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正建
审判员 丁卫东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