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5民初3971号
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蒋庙村。
法定代表人:马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燕,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岭,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燕、焦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台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2万元,依约定被告在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价款,现已通过验收,被告仍有10万元款项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一台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合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北亿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合装合同》及其他烟气脱硫合同、气体除尘合同。被告把其中《一台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合装合同》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与被告一起就其工作成果向河北亿丰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20%,河北亿丰热电一直未出验收合格证明。因此被告在未达成付款条件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发包方河北亿丰热电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起诉,应等该判决结果。因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价款总额22万元。该合同质保期为1年。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调试完付款5万,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2、被告经理宋洪军签订的施工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履行完毕。且达到了质量合格要求。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施工量确认单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但只能证明施工完毕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施工单可以看出施工时间延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武安市法院的传票,起诉状一份,被告公司的反诉状一份,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反诉开庭传票一份,证明河北亿丰公司与被告间的施工发生争议,现在正在审理之中;补充协议、整改通知书、告知书证明被告给河北亿丰公司施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就有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而且证明该施工项目已经安装完毕但并未验收合格。经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案件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该组证据还没有最后结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于庭后又提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1、该判决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判决书没有生效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为生效法律文书;3、该判决书共涉及合同三份,只有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河北亿丰公司签订的《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安装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名称上相吻合,但签订时间及合同标的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两合同为同一标的。同时,河北亿丰公司机构庞大、设备繁多,仅被告提交的该判决中的三份合同就涉及标的额447万元,而本案原被告的合同标的额仅22万元,原被告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只是河北亿丰公司诸多设备中的一小部分,其整套设备综合作业涉及诸多环节,不符合相应标准未必是原告设备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台《75吨锅炉配套除尘器改造供货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价款,且合同质保期为1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现场经理宋洪军对原告的施工工期、施工质量签字认可,且被告在双方约定的1年保质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符合相应质量标准。至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为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故不应当认为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而且该判决书涉及的配套机器设备较多,综合作业出现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原告提供的一台设备造成,且河北亿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本案机器设备多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对本案被告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鲁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科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审 判 员  夏广太
人民陪审员  王传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明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