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503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
主要负责人李建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男,该行职工,住聊城。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仙农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闫楼镇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德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鑫鹏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汝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王秀华,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姝,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仙农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公司)、鑫鹏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被告仙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国、被告鑫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王秀华、李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90000元、利息402692.58元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在2699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仙农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仙农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990000元、10000000元,执行年利率6.1%,逾期加收50%罚息。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仙农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0000元、利息402692.58元。
被告仙家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复利和罚息过高,借款合同系原告方的格式合同,对原告保护力度过大,对被告要求苛刻,有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不应予以支持,借款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生产经营正常后尽快还款。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鑫鹏公司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优先还款。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应于到期日2020年3月26日起算。
被告李杰、王秀华、李姝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仙农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仙农公司向贷款人浦发银行分别借款16990000元、1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仙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0000元、利息402692.58元。
2019年9月原告分别与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浦发银行,保证人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债务人仙农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2年;鑫鹏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李杰、王秀华、李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699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人知晓并同意为债务人浦发银行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王秀华、李姝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名。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亦为旧贷提供了连带连带责任保证。鑫鹏源向原告提供上述保证,已经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仙家公司辩称复利和罚息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与复利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告鑫鹏源公司辩称罚息与复利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放贷款后,仙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0000元、利息402692.5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仙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鑫鹏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仙农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仙农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402692.58元及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鑫鹏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在26990000元的1.5倍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鑫鹏源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李杰、王秀华、李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仙农塑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