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东,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李卫东、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写的包工闫祥勇欠款清单一份;2.署名为“闫祥永”出具的欠生活费3855元的单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与闫祥勇均是分包人,不是中电公司的人。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电第一分公司与中电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二)包括***在内的16名农民工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该批案件中的(2018)豫01民终20276号案件和该批案件之前的(2018)豫01民终15020号案件均判决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上述15020号案件性质相同,提供的证据也相同,***与该案中的贾高杰均属于实际施工人,均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但生效判决却未判令中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闫祥勇欠款清单系***书写,与“闫祥永”出具的欠生活费3855元的单据均非新证据。《补充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在原审时未提交的原因是其“想着提交没有什么用”,逾期举证并非客观原因,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自上海中电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地的水电工作交给其雇佣的李卫东完成,由李卫东提供劳务,***安排管理工作内容,工资由双方约定,且***自认尚欠李卫东16000元劳务费,故生效判决认定***与李卫东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向李卫东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