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东,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李卫东、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写的包工闫祥勇欠款清单一份;2.署名为“闫祥永”出具的欠生活费3855元的单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与闫祥勇均是分包人,不是中电公司的人。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电第一分公司与中电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二)包括***在内的16名农民工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该批案件中的(2018)豫01民终20276号案件和该批案件之前的(2018)豫01民终15020号案件均判决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上述15020号案件性质相同,提供的证据也相同,***与该案中的贾高杰均属于实际施工人,均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但生效判决却未判令中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闫祥勇欠款清单系***书写,与“闫祥永”出具的欠生活费3855元的单据均非新证据。《补充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在原审时未提交的原因是其“想着提交没有什么用”,逾期举证并非客观原因,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自上海中电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地的水电工作交给其雇佣的李卫东完成,由李卫东提供劳务,***安排管理工作内容,工资由双方约定,且***自认尚欠李卫东16000元劳务费,故生效判决认定***与李卫东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向李卫东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