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3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润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第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司润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逾期付款利息9388901.93元及损失650000元,合计10038901.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实训楼及东大门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艺术楼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且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对被告享有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原告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法受让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有权获得上述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3年6月15日,2016年8月12日验收合格,经长葛市审计局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5日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款总计金额为48454425.7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完成后工程款付清止结算价款的95%”,二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50000元,及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695575元,现答辩人已经将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695575元及损失。2、依照中标合同约定,答辩人未违约支付,通过答辩人的支付凭证可以得出,在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答辩人均及时支付了发票所记载金额,而作为政府采购项目,有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符合财务制度。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经及时支付了工程款。(2)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在中标后或中标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背离中标合同而无效,更不能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作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综合实训楼)一份。中标通知书(广场项目)一份。中标通知书[实训楼附属工程(艺术楼)]一份。证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标涉案建设工程。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实训楼)一份。实训楼及东大门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艺术楼)一份。艺术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场道路及网管)一份。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综合实验楼、艺术楼、广场道路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贷款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审计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被告应付工程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部分。证据四,申请报告(实训楼)一份。申请报告(艺术楼)一份。申请报告(广场道路)一份。许昌经济技术学校付款对照明细表一份。证明:上海中电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付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建设工程款项,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证据五,***转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收到工程款中的550万元转给被告指定账户,视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说明一份。报告一份。证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建设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依法通知了被告。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同期贷款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有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说明报告均是为了证明此项。证据七,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就工程款项拖延支付应支付利息部分有明确的指示精神。被告方曾经有建筑工程依照会议纪要指示精神支付过利息。证据八,四张利息明细(原告自己打印,来源于河南盛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诉请中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长葛市政府采购入账通知书三份、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为长葛市政府采购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签订。依照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际性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证据2、合同书一份(共86页的合同)。证明:根据合同书的第48页和50页,第17.5.2(4)以及17.3.3(4)条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应该相应要求执行。证据3、审计报告三份。证明:工程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日,2013年6月5日,2016年8月12日,审计报告完成日期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5日。依据审计结论,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8454425.75元,二被告在审计之前的付款数额559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审计是在第一分公司债权转让之前。没有逾期付款利息。证据4、支付凭证及明细(共12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15万元(已经扣除***返还的280万元)的事实,被告均是在施工方向被告提供建筑业通用发票之后及时的积极的履行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未违约支付。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综合实验楼工程,2010年12月20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实训楼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8转让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2012年6月8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艺术楼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2年1月30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学校广场道路及管网进行承包并建设施工,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2019年6月1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二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906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对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艺术楼、实训楼及东大门附属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的建设施工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相关权益,该权益为本协议标的债权。具体债权数额以甲方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相关文件和实际支付金额、日期等参照计算,最终相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支付额为本协议债权金额,如协议不成通过法院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款项额为本债权金额。2019年6月18日,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贵单位和我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司主张的债权系贵单位实训楼及东大门工程、广场道路及管网、艺术楼建设工程因逾期付款而应向我司支付的利息,该项作为本通知的特定债权(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相关文件和实际支付金额、日期等参照计算,最终贵方协议支付的款项额为债权金额;如通过人民法院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贵方支付的款项额为债权金额)。我司与***、***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编号20190601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将对贵单位的债权转让给***和***,请贵单位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新的债权人。我司仍按照原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019年6月25日,投递该份邮件,6月27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2020年6月4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对被告综合实训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二原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飞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