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D-518座。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7409.6元、利息53938.74元(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期利息以6774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18号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对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分包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未对商业楼单价及工程支付节点,进度款支付依据进行约定,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一直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截止到2018年2月12日,12号楼、14号楼、16号楼和商业楼27号、28号楼已全部完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并且当时正值春节,原告不得已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停工撤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2589399.6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劳务费1580000元,在工人起诉的情况下支付工人工资331990元,剩余劳务费677409.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331990元,原告剩余尾活未干完,另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支付劳务费793708.09元,已经超出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总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18号地块二标段12#、14#、16#住宅楼,27#、28#商业楼以及部分车库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12日左右停工退场,承包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代原告向支付工人工资331990元,共计1911990元。
原告提供计算清单显示,12号、14号、16号楼面积共计41878平方米,单价44元,工程款共计1842632元,车库面积共计15182.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12722.6元,商业27号、28号楼面积共计6687平方米,单价35元,工程款234045元,工程价款合计2589399.6元,扣除已支付1911990元工程款,尚欠67740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计算的施工面积中的安装工程内容并未全部完成,应扣除委托第三方施工量及价款。
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因原告中途停工,剩余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1.2019年1月2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地块项目部、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郑州航空港区18#地块安置区二标段,12#、14#、16#、27#、28#以及地下车库区域,原由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后由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至竣工验收,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清单范围内所含的所有项及工程量,质保期内由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包含辅材,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总费用从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中支付。
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18#地二标段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其中结算清单显示12号楼、14号楼、16号楼面积共计43293.04平方米,单价52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251238.08元,地库20428.51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工程款878425.93元,商业楼27号、28号面积共计6629.04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85048.72元,12号楼、14号楼、16号楼甩项(卫生间、厨房间热水管、暖井主管道、干支管、分水器未安装)合计扣除价款75762.8元,支付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93713.95元,另对中电公司扣减垃圾清理、屋面瓦维修、房租水电卫生费、安全帽、上下床、派工维修、损坏材料等款项共计310276.71元。
3.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400000元收据复印件、2019年5月25日出具100000元收据复印件、2019年8月6日出具279139.44元收据复印件,合计为779139.44元,内容均为收到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677409.6元占工程总价款2589399.6元比例约为26.16%。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结算报告中所显示的结算单价及工程量,针对原告主张的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含12号、14号、16号楼、地库、商业楼27号、28号楼)价款计算工程款总计应为3414712.73元,因甩项扣款合计75762.8元,河南琳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遗留部分工程款793713.95元,合计869476.75元,所占比例约为25.46%。
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但是结合原告未全部完工的事实以及对争议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相接近的计算结果,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不准确,其应当进一步证明所完工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3元,减半收取55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