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隆翔电力有限公司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县龙翔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商场、新乡县隆翔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4975号之二
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吉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婷,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严定宇,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新乡县龙翔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商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钊。
被告新乡县隆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崔其瑞。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龙翔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商场、新乡龙翔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乡龙翔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依法应当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即被告所在地而非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新乡隆翔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商场(原国网河南新乡供电公司电力商场/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合法且有效。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卖方,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处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乡龙翔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县龙翔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