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703号
原告:***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王母街道工科局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91522326MA6J6HW083。
法定代表人:张仕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新屯镇街道办弄林村。
组织机构代码91522326MA6ECX2253。
法定代表人:韦堂鸟,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920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从2021年8月10日至付清以上款项日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就***2020年林下蜜蜂养殖项目进行协商后共同在***林业局签订《***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58万元的扶贫资金以129户建档立卡贫困户量化入股的形式(每户2万元)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自筹资金负责种蜂场建设、技术指导、蜜蜂回收加工及销售,负责繁育蜂群共2580箱投放给原告指定的贫困户。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5日支付920000.00元启动资金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完成蜜蜂养育养殖任务,经养殖项目主管单位***林业局、养殖项目监理方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都未按照约定完成投放蜂群建设。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签订的《***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合同约定养蜂项目建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
3、《***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4、业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于2020.6.5支付920000.00元启动资金给被告的事实。
5、监理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主要证明项目监理单位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整改的事实。
6、***2020年林下种养项目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项目主管单位***林业局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21.3.25前完成2580箱蜂群的事实。
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鼎盛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勤汉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内容作如下约定:由甲方负责出资258万元资金入股到龙头企业,用于林下蜜蜂养殖项目。以129户建档立卡贫困户量化入股形式(每户2万元)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自筹资金负责种蜂场建设、养蜂技术指导、养殖户培训、蜜蜂回收、加工和销售等工作。***红水河国有林场、涉及乡镇(街道)负责有关问题的协调、矛盾纠纷的化解处置和项目建设内容的监督管理等,监督乙方按实施方案和协议保质保量完成养殖蜂箱投放任务。合作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甲方出资总金额258万元的8%作为保底分红,其中:6%用于向129户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分红、并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贫困户名单进行资金发放,2%作为收益分红给甲方,持续分红3年。双方对合作方式进行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就***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养殖进行合作,甲方负责出资258万元资金入股到乙方,乙方繁育蜂蜜标准蜂群(每箱四脾)投放给贫困户养殖和提供三年技术服务,蜂和蜂箱产权归贫困户所有;乙方负责技术指导、示范养殖和加工销售等,由甲乙双方组织贫困户规模化、集中化实施养殖,贫困户优先参与务工和参与养殖,建立好监管台帐。合作三年满后,甲方入股资金乙方不用归还。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总资金258万元的10%作为乙方的启动建设资金,后续根据工作进度经甲方及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进度费用,双方约定按照500箱蜜蜂,甲方拨付项目资金的20%进度款给乙方。合作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总金额258万元的6%用于向129户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分红,乙方将总资金的2%支付甲方作为收益分红,分红共三年。双方对合作期限约定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共3年。合作期满双方总结项目实施经验。双方对合作资金拨付方式约定为:1、启动资金的拨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完善相关报账资料后,甲方先拨付入股资金的10%(25.8万元)作为乙方的启动资金。2、双方约定按照提供500箱蜜蜂为结算点,即乙方每年完成向养殖点贫困户投放500箱蜜蜂,甲方拨付项目资金的20%进度款给乙方。剩余20%在乙方每年支付分红资金时同比例拨付,并于最后一次拨付完毕。3、保底分红资金支付: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每年合同年12月底前5日向甲方贫困户名单兑现6%的分红给贫困户,2%给甲方作为三年收益分红费用,共分红3年。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约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向永红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92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组织实施了部分蜜蜂蜂箱建设和养殖工作;但未进行验收,也未向甲方进行分红。另查明,因被告实施项目进度缓慢,经该项目监理机构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勤汉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蜜蜂养殖项目,目前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监理曾多次督促你单位抓紧施工,但现场仍然无赶工迹象,且现场管理混乱。要求你单位对目前施工状况、剩余工作量进行认真排查,拿出可行的施工计划,积极组织人力、物力,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抓紧施工完成剩余工作量。维护合作协议的严肃性。”2021年1月13日,被告勤汉公司向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项目整改方案称:“贵单位监理通知单收悉。现将整改方案报告如下:一、整改措施。1、2021年1月底前与县林业局一起收集养殖户名单,将第一年分红资金发放到位。2、受冷空气的影响,冬季不宜发展蜜蜂养殖,为防止蜜蜂大量受冻死亡,到春季温度回升后我司立即补齐。3、重新组建技术团队对现保有量750箱进行巩固维护,做好防冻越冬措施。二、整改时间: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完成蜜蜂蜂箱发放工作。三、整改责任人:向永红。”2021年2月7日,***林业局向勤汉公司发出***2020年林下种养项目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20年5月1日与***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在***红水国有林场、乡镇(街道办)实施***2020年林下种养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经我局技术人员实地查看你方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养蜂基础设施不完善,如发放蜂箱已有蜂群入住,但无蜂箱防雨设施,影响了蜂群的发展;二是缺乏与乡镇的对接,部分乡镇不知项目的实施;三是发放蜂箱清册仅有村委会盖章,无乡镇政府公章,不能确定是否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四是项目管理、技术指导不到位,如已发现有胡蜂入侵等,但未采取相应解决措施;五是项目实施进度缓慢,目前发放蜂箱未过半。现根据你方实施该项目存在有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一是及时完善养蜂基础设施,确保蜂群的发展;二是加强与乡镇的对接,确保项目得到乡镇的支持;三是完善发放蜂箱清册(有村委会、政府公章),确保建档立卡贫困户切实得到扶持;四是加强项目管理、技术跟踪指导服务,确保项目产生实;五是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现责令贵公司务必在2021年3月25日全面完成2580箱蜂群。”整改通知发出后,被告勤汉公司并未进行整改,且因管理不善,现大部分蜂箱已被破坏。2021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20年5月1日签订《***2020年林下种养殖项目林下养蜂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920000.00元的启动资金及部分进度款给被告,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蜂箱建设及蜜蜂养殖工作。但因进度缓慢和管理上的问题,经该项目监理机构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勤汉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被告对目前施工状况、剩余工作量进行认真排查,拿出可行的施工计划,积极组织人力、物力,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抓紧施工完成剩余工作量。被告也复函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前全部完成蜜蜂蜂箱发放工作。后因被告未进行整改,2021年2月7日,主管单位***林业局向勤汉公司发出***2020年林下种养项目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始终未进行整改,且至今该项目已无法再继续进行实施。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出资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表达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920000.00元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该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原告出资的直接受益人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及承担返还原告投资现金的义务。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每年合同年12月底前5日向甲方兑现分红,但被告因管理不善未能兑现分红,且其实施的项目被相关单位提出整改通知后也未进行及时整改,且至今该项目已无法继续实施。被告也未出庭对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其出资9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10日至付清款项日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且对原告的投资进度款被告也用来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9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鼎盛农旅综合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勤汉富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成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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