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155号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7565441U。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1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椒劳动仲裁委)仲裁后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3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辞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以“与公司双方认为不合适,个人能力有限”为由申请离职。2021年7月1日,被告又以“个人原因,经过深思熟虑,向公司正式提出离职申请”。两份证据前后互相印证,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2021年6月24日,旭能公司杨总(杨波)打电话给我,让我干不了就不要干了。6月25日,旭能公司行政人事经理杨绍斌和人事主管李安宁找我谈话,杨绍斌一直暗示我如果他是我的话,他会选择自己辞职。6月26日,李安宁打微信电话给我,告知我杨总让我做好交接手续,6月28日至7月2日完成交接手续。6月29日,李安宁给我纸质的离职申请单,我没有同意签署,我表示这个离职的原因比较多,我不能在什么都搞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李安宁则表示他无法跟老板交代。6月30日下午17点20几分,杨波让我到他办公室,用侮辱的语言,强迫我写下离职申请书。在完成交接后,杨波表示7月1日以后我就不需要再到旭能公司上班,但是让我7月1日到旭能公司处理行政和财务事宜。提交给旭能公司的离职申请单,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7月1日下午,因为行政财务事宜也需要在离职申请单上填写清楚,所以我找到李安宁,她说她都不知道6月30日是我的最后一天。因为我的户籍在南京,且当时我们的办事处在南京,我的社保由旭能公司通过南京蓝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李安宁说她要退南京的社保,必须有辞职报告,否则南京的社保代缴公司不会受理。此份辞职报告是李安宁找的之前员工辞职的模板,打印出来给我签字。离职申请单并非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面对逆境的无奈之举。辞职报告只是为了退南京的社保,且时间发生在杨波让我离开旭能之后。我自2019年3月5日入职旭能公司,至2021年6月30日,按劳动法规定旭能公司应当补偿我2.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希望法院支持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入职旭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6月30日,**按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的要求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7月1日,旭能公司为办理**社保事宜,要求**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后**就与旭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全椒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全椒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旭能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5104元,扣除公司备用金2072元后,旭能公司实际应支付**3032元;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旭能公司支付**生病期间的病假工资426元;三、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旭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176.45元(9,670.58元/月×2.5);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旭能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旭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认可全椒劳动仲裁委确认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9,670.5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补偿期限2.5个月,旭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旭能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旭能公司举证了**向旭能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辞职报告》,以证明是**主动申请辞职,但从**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旭能公司行政人事经理杨绍斌、人事主管李安宁、法定代表人杨波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离职申请表》系**受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的要求填写、提交,《辞职报告》系旭能公司为办理**社保事宜而要求**出具,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系**主动申请辞职的证明目的。**辩称是旭能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旭能公司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系主动申请辞职,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系旭能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从**提供的系列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要求旭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全椒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4,176.4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全椒劳动仲裁委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304号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6月份工资3032元;
三、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病假工资426元;
四、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176.45元;
五、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红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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