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852号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电力公司)诉被告**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2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将近三个月的试用期内作为销售人员未完成一单销售任务,不满足公司录用条件。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一辩称,其实际上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半月,并且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并没有规定需要完成任何销售任务才能满足公司录用条件,所以其认为是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在工作的一个半月内公司并没有给其买保险,所以其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一进入旭能电力公司从事外贸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2021年6月3日,旭能电力公司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21年4月13日,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7月12日。在你入职之初以及任职期间,公司已经向你公示了岗位职责,任职要求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你有义务并已承诺严格遵照执行。关于解除理由:自2021年4月13日入职以来,未能给公司开拓出销售订单以及客户资源,对外贸销售流程不够熟悉,积极主动性不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自2021年6月4日起,公司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一收到该通知书,未再至旭能电力公司工作。后**一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旭能电力公司现金支付**一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3日到2021年6月4日双倍工资共计15033元、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50元、补缴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补缴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立即支付2021年5月整月工资以及6月解除职务日期工资,仲裁委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21]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20.19元(5240.38元÷2);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旭能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旭能电力公司认可**一月平均工资5240.38元。旭能电力公司人事主管与**一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一问“那试用期是多久啊”,旭能电力公司人事主管称“一般情况下1-3个月,你们销售是根据业绩来的,如果业绩出众的话也可提前转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旭能电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旭能电力公司在试用期内以**一入职后未能给公司开拓出销售订单以及客户资源,对外贸销售流程不够熟悉,积极主动性不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一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旭能电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关于外贸销售员岗位的录用标准及**一在试用期不符合该录用标准,故仲裁裁决书裁决旭能电力公司支付**一经济补偿金2620.1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经济补偿金2620.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婵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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