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艺合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189号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艺合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C幢5105室。
法定代表人:陆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诉被告苏州艺合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合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史德兴,被告艺合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64736.9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旭能公司与艺合荣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艺合荣公司向旭能公司提供光伏钢化镀膜坡璃,共计6120片,面积11766.92平方米,单价42元每平方,总价款为494210.81元;若诉讼由旭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艺合荣公司按合同履行了4080片破璃供应,后双方协商下剩2040片坡璃暂不履行,后期予以退款或者根据旭能公司需求另购其他型号玻璃,并按后期订购时期市场价格执行。2021年4月双方已经就另购其他型号坡璃协商完毕,旭能公司也将合同发给艺合荣公司,艺合荣公司却告知旭能公司没有该型号玻璃,并且拒绝退款。经多次协商,无果。
艺合荣辩称,原告签完合同后全部货款已经付到我公司,双方已经认可该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了。后续最后一车货是旭能公司要求暂缓发货,但货都准备好了,是原告要求我暂缓发货,不是我不发货。董贺虽然是和原告接单的,但我们公司之间相互合作都是书面形式合同,盖上公章才生效,原告说董贺和陈菊在微信聊天记录上2040片变更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公司法人不认可董贺在微信聊天中的变更,都是由公司盖章才生效。退的3336元是我已供货的售后赔偿。原告方以6月底的价格来执行2月份签订的合同的玻璃,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把货接过去,我当时就把货准备好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旭能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陈菊与艺合荣公司的董贺在网上协商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艺合荣公司向旭能公司提供光伏钢化镀膜坡璃,共计6120片,面积11766.92平方米,单价42元每平方,总价款为494210.81元。2021年2月25日,旭能公司已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艺合荣公司支付了494210.81元。
艺合荣公司根据旭能公司要求发货4080片后,陈菊与董贺就下剩2040片如何履行通过微信进行协商:2021年3月15日,陈菊问“发票没开来?”,董贺回“不是在等你最后一车提走我来开”,陈菊说“最后一次帮我退了吧,暂时估计不发”,董贺说“没事,到时候根据市场价来吧”。2021年4月19日,陈菊说“董总,玻璃款安排退下吧,不知道啥时候能拿到货呢”,董贺回“嗯嗯,我问问公司账上有没有刚好的承兑,需要退多少钱”,陈菊说“168073”,董贺回“好”。2021年5月2日,陈菊问“结论是什么”,董贺回“你问问哪里能定到吗”,陈菊说“我哪里都能订到,你钱退我”,董贺回“钱不会少的,这个你放心,节后财务来了,我去审批”,陈菊回“不是少不少,是及时”,董贺说“嗯嗯,OK”。
另查明,旭能公司与艺合荣公司通过上述微信协商方式就前期4080片玻璃售后3336.06元退款协商一致,并退到旭能公司账户。2040片玻璃根据合同价款为164736.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旭能公司与艺合荣公司就光伏钢化镀膜坡璃买卖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旭能公司按约向艺合荣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1年3月、4月、5月,旭能公司工作人员与艺合荣公司销售人员董贺通过微信协商退款事宜。2021年4月19日,董贺知道退款金额后表示同意退款。之后董贺于2021年5月2日表示钱不会少的,节后财务来了我去审批,董贺已明确表示答应退款。此充分说明本案双方就涉案尚未履行的2040片退款事宜已达成合意,故对旭能公司要求艺合荣退返164736.9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艺合荣公司至今未履行,给旭能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旭能公司要求艺合荣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艺合荣提出变更合同应书面盖章并称董贺没有变更的权利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艺合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4736.94元并支付以16473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7.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7.5元,由被告苏州艺合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家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石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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