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陏志全、***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旭腾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被告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李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40元(3674元/月×10个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被招聘进入旭腾公司上班,从事产品质检工作,期间工资是由旭腾公司发放,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的工资改为由旭能公司(原名为***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变更为旭能公司)发放,但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原告在旭腾公司、旭能公司上班期间,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于2020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旭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旭腾公司与旭能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由法院认定;2、原告两次离职的原因均是其个人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尽管被告存在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但是其离职的原因并不是未交保险,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已经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20年9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其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保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依据安徽省高院的规定,缴纳社保应当先行向被告或社保部门主张并给被告给一定的期限缴纳。社保在安徽合肥、芜湖、马鞍山等地区甚至在全国都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便在滁州地区也有部分区县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请求法院认定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旭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文,注册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与经二路东侧交叉口。2013年12月25日,旭能电力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杨波,注册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888号。上述两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旭能公司于2013年年底通过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购买了旭腾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等。
2011年11月,***进入旭腾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5日,***进入旭能公司上班,从事质检员岗位。2014年4月10日,***向旭能公司提交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是旭能公司的员工,基于个人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保,自愿不参加社保,申请公司每月给予100元的社保补贴。旭能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贴6100元,旭能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一栏表明:身体不行,不管夜班,由***签字确认。2019年2月21日,由旭能公司各部门审批,同意离职。离职后,***离开工作岗位。2019年3月18日,***再次入职旭能公司,并与旭能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从事质检员岗位。2020年8月24日,***提交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无固定休息日,工作时间太长,工作量大,无法胜任,***签字确认。2020年9月30日,由旭能公司的各部门审批同意离职,后***不再上班。2019年3月后,旭能公司未发放社保补贴。
2021年3月15日,***向全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40元(3674元/月×10个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21年3月16日,全椒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书,被告旭能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2019年1月10日)、员工入职审批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2020年8月24日)、承诺书、***在职期间已补助社保明细、2019年7月至12月保险补助领取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二、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应当补缴以及如何补缴。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称离职的原因是旭能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未提供证据,且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无法胜任等个人原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旭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旭能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旭能公司应当为***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2013年12月25日前的期间,***在旭腾公司上班,***要求旭能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虽在旭能公司上班,但2019年2月21日离职后,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系离职时间,***要求补缴社保,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3月18日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21年3月15日已提起劳动仲裁,故对***要求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旭能公司辩称其向***发放的社保补贴,因系2019年3月18日之前产生,故不再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具体办理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化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热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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