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815号

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3852。

法定代表人:何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7565441U。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立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诉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立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以及第三人高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旭能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1367348.81元,庭审中,变更该请求金额为1264348.81元;二、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月率2%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3915.6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412734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为971566.59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6434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4500元由旭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金通公司与旭能公司签订旭能公司研发中心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20万元,单价合同,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基础验收付总价10%,主体验收付20%,工程竣工付80%,审计完成付95%,余款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付款须向其指定账户进行转账;违约责任是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协议》,协议约定措施费用为103040元,双方在结算时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该费用。2017年9月底,工程项目完工,2018年9月下旬,发包方对研发中心楼进行装修,2019年初装修完工,发包方进楼办公。2019年2月1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持续不断催要工程价款,旭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遂诉讼到院。

旭能公司辩称:一、金通公司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已经按照2019年7月9日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不再有任何争议;二、金通公司隐瞒全部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高立忠述称:金通公司诉称属实。

金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协议及措施项目计划各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照片1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下旬交付旭能公司装修,2019年1月初投入使用,旭能公司逾期付款。

四、付款流水记录7份,证明收到旭能公司工程款380万元。

五、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其申请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500元。

补充证据:全椒县法院(2019)皖1124民初24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经起诉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旭能公司承诺付款后撤诉,撤诉后旭能公司付款380万元。

旭能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旭能公司研发中心楼工程决算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及第三人高立忠经结算工程款共计5064348.81元,确认已经支付402万元。

二、电子回单4份,证明其在三方协议后又付款1044300元至金通公司账户。

三、2016年12月23日电子回单,证明其按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3040元。

四、高立忠借款条据及汇款凭证(共计47张),证明2016年至2019年7月9日前,其汇给高立忠或高立忠指定的账户共计4029000元(最后一笔20万元实际支付了196000元)。

高立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支付凭证(复印件,实为账户交易明细、付款记录),证明其建旭能公司厂房时的借款于2018年11月5日--8日间还清,共14笔867.3万元;2019年9月24日至26日还款276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

对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旭能公司和高立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证据三,旭能公司不认可,因该照片无时间记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及补充证据,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而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

对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涉案合同认证意见同上,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而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证据三,该证据真实,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金通公司认为无本案无关联,高立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质系借款,其后也返还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阐述。

对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通公司无异议,旭能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因有交易明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金通公司与旭能公司就旭能公司研发中心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工期122天;合同价为单价总承包520万元,根据实际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结算价;付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基础验收付总价10%,主体验收付20%,工程竣工付80%,审计完付95%,质保金5%,竣工验收365天付清。监理人审查进度款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一星期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一星期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天;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工程款必须以转账的形式转入金通公司账户,否则承包人对工程款概不负责。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协议》,约定措施费用为10304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协议签订后,旭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3040元,施工方进行了施工。

2019年7月9日,旭能公司(甲方)、金通公司(乙方)、高立忠(丙方)签订涉案工程决算三方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研发中心大楼于2017年委托乙方承建,乙方于2019年2月1日建设完成并且经三方总结算,此工程款共计5064348.81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及乙方项目经理工程款共计4020000元。3、工程款剩余尾款1044348.81元未支付。经三方友好沟通,达成如下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44348.81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将该工程工程款总额5064348.81元税务发票一次性开具给甲方。从此甲、乙、丙三方无任何工程经济纠纷,并且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证明。该三方协议签订后,旭能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先后8次支付金通公司20万元、15万元、69万元/次×5次、4300元,共3804300元。

另查明,高立忠非金通公司员工,涉案项目工程系高立忠接洽并结算。2019年6月14日,金通公司诉请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1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同年7月9日签订上述三方协议后,金通公司于同年7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间,高立忠先后返还工程借款共11433000元(含实际施工此前项目工程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涉案项目系第三人高立忠接洽并结算,借用金通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实际施工,对此旭能公司知晓,并为高立忠提供借款,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本案中,虽然三方协议记载“甲方(旭能公司)已支付乙方(金通公司)及乙方项目经理(高立忠)工程款共计40200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1044348.81元未支付”,但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以转账的形式转入金通公司账户,旭能公司未能举证已实际支付了金通公司4020000元;对其举证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2日间已支付高立忠4033000元,一、支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金额也不吻合;三、最早支付时间先于涉案合同签订半年有余;四、该款性质系高立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而非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且此后高立忠在受领金通公司工程款后对借款予以了返还,甚至其中几笔还款金额累加恰是4033000元,故三方协议中的402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并未实际支付。旭能公司又辩解三方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工程尾款1044300元(20万元+15万元+69万元+4300元),虽然金通公司和高立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金通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能够反映旭能公司还支付了金通公司4次×69万元/次=276万元的工程款,本院有理由相信旭能公司系为了证明已付4020000元工程款而对后续的付款金额作的取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辩解亦不予采纳。金通公司以工程款总额5064348.81元与已付380万元的差额1264348.81元作为诉请,遗漏了旭能公司2019年10月15日一笔4300元的付款,应予减扣,故旭能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260048.81元,应予支付。金通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因三方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从此甲、乙、丙三方无任何工程经济纠纷”,该协议是工程完工后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故金通公司主张2019年7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标准,旭能公司可以随时履行,金通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旭能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旭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陆续付款3804300元,本院酌定自旭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下欠工程款金额1260048.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利率4.2%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保全保险费用4500元系金通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金通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48.81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2%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9.50元,由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耘

审 判 员  李昌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勤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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