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4252号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7565441U。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香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MAH5M1M。

法定代表人:韩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诉被告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英、史德兴,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组件代工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7706.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返还不合格组件83件;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组件代工合同》,双方约定半片组件A级品比例不低于99%,试产代工过程中提供的物料需按照双方确认的清单执行,若试产不合格,原告有权通知被告后终止本合同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材料履行合同,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合格率仅为94.35%,且物料超耗巨大,导致原告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并向被告主张损失。

协鑫公司辩称,本案组件代工合同约定了试产条款,试产范围2000件,现本案共试产生产组件1770片,尚在试产范围内,双方试产阶段因约定按照实际良率为准进行结算。生产过程中的损坏是不可避免的商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被告没有作出试产阶段的A级品比例承诺,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旭能公司(甲方)与协鑫公司(乙方)签订《组件代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加工内容,约定加工所需的所有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加工主要内容为太阳能成品组件及完成成品包装等;半片组件A级品比例不低于99%;双方另对试产代工进行了约定,试产2000件组件,试产良率按照实际为准并计代工费结算,碎片率不超过1%,不计入总订单结算良率比例。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为乙方仓库,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第六条约定运输与保险,乙方交货后组件相关的运费和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试产,协鑫公司共试产1770件组件,已交付给旭能公司1687件组件,下剩83件组件因达不到A级品要求,双方对该83件组件存在争议,现存放于协鑫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组件代工合同、旭能结算表、送货单、提货信息、销售合同书、发票、代工决算单、120件不合格组件确认单及被告提供的《原(辅)材料异常反馈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组件代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旭能公司要求解除与协鑫公司签订的《组件代工合同》,协鑫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对于旭能公司要求解除《组件代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旭能公司认为协鑫公司在试产阶段A级品合格率达不到99%,要求协鑫公司赔偿损失57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试产代工有专门条款予以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试产阶段试产良率按照实际为准并计代工费结算,碎片率不超过1%,不计入总订单结算良率比例。”从该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试产阶段对于合格率约定为据实结算,并没有要求A级品合格率达到99%的要求,旭能公司以试产合格率达到99%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旭能公司要求协鑫公司赔偿5770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旭能公司要求协鑫公司返还83件组件的诉讼请求,协鑫公司完成工作后,应当及时向旭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协鑫公司当庭也表示愿意返还该83件组件。故对于旭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旭能公司自提,运费由旭能公司自担。故该83件组件由旭能公司自提并自行承担运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组件代工合同》;

二、被告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83件组件;

三、驳回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1.5元,由原告***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被告阜宁协鑫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勤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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