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座*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原名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本案中虽然是债权人(被上诉人)向债务人(上诉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但该行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为由,认定华盛公司不超诉讼时效,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华盛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查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故,最迟华盛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故,华盛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0日。(二)华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6年12月31日向国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及国宏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的行为,不构成新的债务。故,一审以华盛公司向国宏公司询证函的行为构成新的债务为由,认定华盛公司不超诉讼时效,显系错误。1、华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国宏公司发出的上述企业询证函上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另外,该函的用途是向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材料。2、一审查明:2016年12月31日,华盛公司向国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国宏公司尚欠华盛公司570000元,2017年1月13日,国宏公司于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信息无误。3、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过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但该行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显系错误。本案中,华盛公司(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国宏公司(债务人)所发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及该函的用途是向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材料。且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询证函的行为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询证函的行为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故本案中华盛公司向国宏公司发询证函的行为,显然不能适用最高院上述《答复》。二、华盛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华盛公司未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起诉,且华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国宏公司发函的行为,不构成新的债务,故华盛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假设华盛公司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国宏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57万元也系错误。(一)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专家方案谁的全包干承包方式”,第四条约定:“此承包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一次性承包价为510万元”,国宏公司已支付459万元,故一审认定57万元,显系错误,实为51万元。(二)华盛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将施工资料交付国宏公司。(三)施工合同约定降水井由华盛公司负责封堵,但该公司未封堵1号楼内两眼降水井,导致两眼降水井冒水,将主楼负三层及车库负二层回填土浸泡,造成直接损失约20万元及工期延误等损失。同时,由于长期浸泡对工程质量造成隐患,在华盛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宏公司又委托第三方进行抽水及封堵,又造成损失约10万元。综上所述,因l号楼内两眼降水井冒水,华盛公司未予封堵,国宏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抽水及封堵,并产生费用和损失;因国宏公司亦拖欠华盛公司工程款,所以双方之间均未再互相主张权利。华盛公司只是在上级单位审计时,向国宏公司发询证函,并表明只是“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所以该询证函不是华盛公司主张债权,不构成新的债务,一审认定华盛公司不超诉讼时效,显系错误。另一审判决国宏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57万元,也系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华盛公司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主张的57万元是因为在原合同基础上有6万元的增量,增量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有双方签字确认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宏公司支付华盛公司剩余工程款570000元;2、请求判令国宏公司支付华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01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12日)、律师费210000元;以上共计930175元;3、请求判令国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华盛公司与国宏公司就国宏·阳光水岸1#-6#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期限、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为510万元,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期约定:1#-6#楼及地下车库整个工程施工至±0.00,且回填土一个月内施工完毕,基坑支护和降水无任何影响其他工序或工种施工的质量问题发生,二个月内甲方把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拨付给乙方。2013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截至2013年10月30日邯郸市阳光水岸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已全部完工,无安全、质量问题发生,同意验收。2016年12月31日,华盛公司向国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国宏公司尚欠华盛公司570000元,2017年1月13日,国宏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信息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国宏公司签订的《阳光水岸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国宏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过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但该行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确认国宏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570000元,故华盛公司主张国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毕没有质量问题二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工程款,而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故最迟国宏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华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10000元,华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二、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2元,减半收取计6551元,由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225元。
二审审理期间,国宏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处理方案、收条等证据、华盛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量变更结算表、2015年1月16日、2016年1月16日《企业询证函》两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与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6日,2016年1月16日,华盛公司向国宏公司发出过两份《企业询证函》。
另查明,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
再查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更名为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宏公司的上诉及华盛公司的答辩,本案可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华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国宏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华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国宏公司双方签订《阳光水岸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后,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国宏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华盛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国宏公司上诉称,华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付清剩余10%工程款。华盛公司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但华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6年1月16日,2017年1月13日三次向国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并导致华盛公司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华盛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向国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时间第二日(即2017年1月14日)开始起算。综上,华盛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国宏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国宏公司对2017年11月13日《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函上明确确定国宏公司欠付华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70000元。国宏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欠付华盛公司工程款应为510000元。但对于该主张,国宏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为证明。故,国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显示,竣工资料齐全,案涉工程无安全、质量等问题。现国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及施工资料的问题,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并且国宏公司并未对因华盛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提起反诉。故,国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