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与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2183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255237K,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54号。
负责人:王学峰。
委托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347782726U,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岩土公司)与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硕,被告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岩土公司工程款60747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01544.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暂算至2018年3月26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74601.9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074747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01544.43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勒泰公司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造价书上签字,结算价款为20374747元,目前我方欠工程款数额为607474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后,我方予以支付;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用支付的凭证,请求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中煤岩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造价确认书,证明工程造价。
3、结算资料,证明2016年9月26日甲方代表王士钊签收了结算资料,该工程于2016年8月24日竣工验收。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文号:财建(2004)369号,依据该14条第3款第3项规定,被告方应在接到原告方结算资料45日内完成结算,故主张利息接到结算资料45日后开始计算。
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4条第4.4项规定“工程款经甲方及监理对基坑支护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基坑回填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100%”,工程结算造价为2019年1月21日,所以,原告主张2019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材料上并没有我方公章以及项目部印章,王士钊并非我方工作人员,所以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4、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款的支付以及结算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勒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结算日期是2019年1月21日。
2、我方支付工程款银行凭证单据18张,共计14300000元。
中煤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结算单日期有异议,是被告方自己填写。2、我方主张的债权已扣除了支付金额。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0日,中煤岩土公司与勒泰公司就“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签订了《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中煤岩土公司负责施工邯郸串城街东侧基坑支护工程,协议第4.4条第三款约定:“承包范围内支护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2016年8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26日勒泰方代表王士钊签收了结算资料。中煤岩土公司与勒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均均显示结算价款为20374747元,内容一致,仅落款日期有所不同,中煤岩土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未填写日期,勒泰公司提供确认书填写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现中煤岩土公司以勒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未付为由,将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煤岩土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的《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煤岩土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包含竣工验收单、竣工资料移交证明、邯郸勒泰串城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工程资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中煤岩土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勒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认定的结算价款为20374747元,扣除勒泰公司已支付14300000元,勒泰公司应当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6074747元。对于中煤岩土公司诉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依据《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4.4条第三款:“承包范围内支护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该工程于2016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勒泰公司应于该日起支付岩土公司结算金额85%的工程款即17318535元,结合勒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截至2018年3月26日,勒泰公司应按照迟延付款期间工程款利息412957.79元。虽然《邯郸串城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4.4条第四款约定经甲方及监理对基坑支护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但该工程于2016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勒泰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结算造价确认书,属恶意拖延结算,应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三)款之规定,勒泰公司应在2016年9月26日接到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结算。勒泰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中煤岩土公司造价金额15%的工程款即3056212.05元,逾期以3056212.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利息185015.44元。上述两项利息损失合计为597973.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50154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合同中也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6074747元、利息501544.43元以及自2018年3月27日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负担8124元,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白银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