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4088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01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12日)、律师费210000元;以上共计9301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阳光水岸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国宏·阳光水岸1#-6#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01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假设未超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国宏·阳光水岸1#-6#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期限、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为510万元,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期约定:1#-6#楼及地下车库整个工程施工至±0.00,且回填土一个月内施工完毕,基坑支护和降水无任何影响其他工序或工种施工的质量问题发生,二个月内甲方把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拨付给乙方。2013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截至2013年10月30日邯郸市阳光水岸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已全部完工,无安全、质量问题发生,同意验收。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70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信息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水岸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过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但该行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毕没有质量问题二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工程款,而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故最迟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2元,减半收取计6551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