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汉油某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礼,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被告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江汉公司将承包的襄阳市北外环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中阀室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16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江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同时,被告江汉公司安排原告***的挖掘机开挖管道、回填土方,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江汉公司另欠原告***看场费1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看场费165000元。 被告江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开挖管道、回填等项目工程,被告江汉公司已支付48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关于阀室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60000元,被告江汉公司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为13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江汉公司襄樊项目部与***签订襄樊市北外环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阀室土建)个人责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汉公司将襄樊市北外环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阀室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工程造价:暂定价160000元,本价作为工程款拨付依据,不是最终结算价;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站场整体综合竣工验收移交投产后,办理竣工结算二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阀室土建施工,原、被告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江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江汉公司按合同还应支付25000元,被告汉江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28423.37元,工程款已付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缺少室内防爆墙的详细配筋图纸,围墙基础、墙身及平面布置图,室外场地硬化等设计图纸为由,终止鉴定工作。 自2011年起,被告江汉公司在完成承包的襄樊市北外环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管道开挖及土方回填工程交由原告***的挖机施工。2012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该项工程费用为460000元,被告江汉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0000元。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9日,被告汉江公司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40000元,尚欠40000元。 被告江汉公司在承建襄樊市北外环天然气高压管道工程施工期间,因节假日需专人看护施工场地,雇请原告***看场,看场费10000元未支付。 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江汉公司主张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7年2月23日撤回起诉。 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汉公司、江汉公司襄樊项目部共同支付工程款155000元、看场费10000元、借款79000元,合计244000元。审理中,***撤回对江汉公司襄樊项目部的起诉;撤回要求江汉公司偿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阀室土建工程款。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60000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原、被告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因缺少相关图纸无法鉴定,原、被告均应对工程造价不能鉴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已付款数额及合同约定暂定数额差距及案涉工程早已投产使用的事实,本院酌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45000元,被告江汉公司尚应支付该项工程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管道开挖及土方回填工程费用,原、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江汉公司尚欠原告***130000元,后被告江汉公司支付90000元,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场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看场费证明加盖有江汉公司襄樊项目部印章,被告江汉公司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上述看场费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签名,但原告***对看场费出具经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被告江汉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看场费证明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江汉公司欠原告***看场费10000元。被告江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看场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原告***负担1293元,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