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580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080585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芝、被告***、建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建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741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科工程公司将位于黄岩区头陀镇杏头村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D标段的水工保护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2月11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247413.70元,尚欠847413.7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建科工程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金额有待双方结算。
被告建科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建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建科工程公司将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建科工程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科工程公司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结算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建科工程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四机组工程量核对表、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潜江政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潜江市雨润冷鲜肉商店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建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两发包人为实施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已接受建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线路工程D标段施工的投标。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加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确定。当发包人向承包人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合计达到本合同总价的85%时,发包人将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但承包人仍应继续按合同规定完成剩余的工作等内容。”其后,被告建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D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总包人为建科工程公司、分包人为***,建科工程公司为实施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的施工建设,已接受***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D标段施工;工程地点: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线路土方工程、线路管段安装工程、穿跨越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工期:245天等内容。”其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头村垃圾填埋场至剑山村的浆砌石挡土墙、浆砌石水沟和踏步、草袋挡土墙、管道铺设等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2018年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247413.70元,被告***尚欠847413.70元未支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7413.7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47413.7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建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指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科工程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仅完成浆砌石挡土墙、浆砌石水沟和踏步、草袋挡土墙、管道铺设等辅助工程,并未全面实际完成整个涉案工程或涉案工程中某个独立的工程,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建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7413.70元,并赔偿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4元,减半收取6137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苏 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