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武**。
原告***(系武**之子)。
法定代理人武**(系***母亲)。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17号华美国际12楼。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日23时10分左右,公司浙江事业部全体工程人员加班审图,*发明在清理完施工图纸后起身时突然头痛,肢体乏力意识不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患者因脑疝及高血压导致脑出血,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8日23时05分死亡。因*发明死亡时间距病发开始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发明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提交的《单位申请报告》;5、原告武**提交的《个人申请报告》;6、*发明身份证明;7、*发明与原告武**的结婚证明;8、《个人授权委托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劳动合同》;12、*发明的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13、《安装工程协议书》;14、《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2)东字第462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武**和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武**的丈夫*发明系第三人职工,被第三人分配到所属的浙江事业部工作。2012年12月2日23时10分左右,浙江事业部全体工作人员加班审图。*发明在清理完图纸后起身感到头痛,肢体乏力,意识不清,被工友紧急送往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送往医院时,*发明的病情就十分严重,生命垂危,医院只能利用呼吸机来维持其微弱的呼吸。经诊断*发明系脑疝及高血压致脑出血,最终导致脑神经损坏,呈脑死亡状态。只要离开呼吸机,*发明的生命就会终止。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48小时的起算点是从病情被医院正式确诊之时,而不是被告认定结论中陈述的病发开始抢救之时。再者,*发明的病情被确诊为脑疝,而脑疝属于脑死亡的一种,现行通例以脑死亡为标准来认定生命终结。故*发明虽然依靠呼吸机维持微弱的呼吸,但事实上其已经呈死亡状态。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武**身份证明及原告武**与*发明结婚证明、*发明之子***的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武**和***的合法身份及原告武**和***与*发明的亲属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3、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以证明死者*发明发病后被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脑疝;4、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手术时记录单》,以***发明在手术前的症状为呼吸微弱、血压下降、心跳减慢、瞳孔对光反应消失,院方向*发明的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仍要求手术治疗;5、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在*发明的手术后于2012年12月3日与*发明的父亲的谈话记录1份,以证明*发明手术后状况为情况差,无自主呼吸,血压不稳,各种发射消失,院方当时意见是*发明存活机会极其渺茫,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当时的状况距离病发时还不到20小时;6、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对*发明在手术后的《护理记录单》5份,以***发明在2012年12月3日11时45分自主呼吸停止,遵医嘱调呼吸机模式,至此*发明再无自主呼吸,*发明自主呼吸停止的时间为病发后的13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的规定;7、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丧葬证》、荆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以***发明因病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发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认定工伤”及三种“视同工伤”情形。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而制定的,不能再做扩大解释;四、虽然*发明死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赔付,但第三人给*发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可以按规定享受其他相关待遇。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认为*发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武**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之夫*发明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武**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和13日书写《个人申请报告》和《单位申请报告》,于当月18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发明于2012年12月2日晚11时10分在工作时突发头痛、肢体乏力而后跌倒、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11时05分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当月25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明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发明于2012年12月2日23时10分左右在工作中发病,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其因脑疝及高血压导致脑出血,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8日23时05分死亡。***死亡时间距病发开始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被告依据原告武**和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