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29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恒星,上海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2019年2月18日,原告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达成和解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汉油田建科(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伟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