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3684号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186411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开元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8B2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97514.92元及利息(利息以97514.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114821523476、票据金额为97514.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也即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却被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恒大地产集团2018-2019采购合同一份、2020采购合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电子汇票系统线上追索图片(1张)。证明被告拒付到期汇票,取得的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114821523476,票据显示:出票人、承兑人为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97514.92元,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遭拒付。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经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汇票金额97514.92元,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97514.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7514.92元及利息(利息以97514.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94元,由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核对位置